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溪口乡龙洞村。
法定代表人:彭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国际环保城65幢8号。
法定代表人:徐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凇,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易源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达。
上诉人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力公司)、原审被告常州易源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易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紫金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重庆市××县,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晨力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易源厂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易源厂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紫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