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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区康福来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民终447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区康福来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区康福来烟酒经销部,宣城市世纪宣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康福来烟酒经销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

经营者:罗宏启,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世纪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宗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宣酒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田家庵区康福来烟酒经销部(以下简称康福来经销部)、宣城市世纪宣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宣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徽宣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王永芳,被上诉人康福来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世纪宣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李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宣酒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安徽宣酒集团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康福来经销部、世纪宣酒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1、原审法院对安徽宣酒集团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认定不当。

安徽宣酒集团提交的世纪宣酒业公司等侵权人同意整改并停止侵权的承诺以及工商部门查封的决定书、查封清单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皆系工商部门作出,此外安徽宣酒集团还提交了现场照片,并补充提交了原件,可以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以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不予认定不当。

2、世纪宣酒业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世纪宣酒”标识,与安徽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宣”驰名商标、第11041023号“宣”、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的商标文字、读音相似,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康福来经销部与安徽宣酒集团不具有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康福来经销部是白酒市场的销售主体,尽管在销售规模上与安徽宣酒集团存在差别,但两家市场行为交叉,存在争夺交易机会的竞争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法律对于经营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

即便康福来经销部与安徽宣酒集团不具有狭义上的同业竞争关系,但仍存在着相同市场的竞争关系,康福来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审法院认定“宣”具有地名含义,安徽宣酒集团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并且认定世纪宣酒业公司合法注册“世纪宣”商标,其对企业字号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宣”商标是安徽宣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也是驰名商标,虽然“宣”具有地名含义,但他人仍应当正当使用。

世纪宣酒业公司将“宣”注册为企业字号,并非作为地名指示词使用。

“宣酒”是安徽宣酒集团的知名字号,世纪宣酒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中包含安徽宣酒集团的“宣酒”字号,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世纪宣酒”字号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标准矛盾,且与事实相悖。

5、原审法院对安徽宣酒集团要求世纪宣酒业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

判决停止侵权只是对未来即将发生侵权行为的禁止,对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其侵权的恶劣影响并不能当然消除,在安徽宣酒集团商标等知识产权、无形财产受到侵害,且法院判决受众面较窄的情况下,单纯的经济赔偿并不能完全消除影响。

二、原审法院判决康福来经销部、世纪宣酒业公司因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安徽宣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世纪宣酒业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赔偿10万元,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安徽宣酒集团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的生产能力,且其生产的“世纪宣酒”因侵害安徽宣酒集团的注册商标而屡次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其侵权恶意明显,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不足以弥补安徽宣酒集团的损失,也远远低于世纪宣酒业公司和康福来经销部的违法获益。

康福来经销部辩称:康福来经销部在销售时已核查产品生产相关信息,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侵犯安徽宣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康福来经销部与安徽宣酒集团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审判决公平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宣酒业公司辩称:世纪宣酒业公司的“世纪宣”商标已经合法注册,安徽宣酒集团注册的“宣”、“宣酒”、“宣酒特供”等商标与世纪宣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

世纪宣酒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为“世纪宣”,“宣”取自宣城市首字,有地名含义,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未判决世纪宣酒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合理的。

安徽宣酒集团没有新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世纪宣酒业公司在淮南市场没有销售行为,未获得任何利益。

世纪宣酒业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虽有意见,但还是决定服从原审判决。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宣酒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福来经销部和世纪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徽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宣”驰名商标、第11041023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第9368550号“宣酒特供”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白酒、酒类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使用与“宣”“宣酒”“宣酒特供”相同及近似文字或标识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世纪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宣传“宣酒”字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宣”“宣酒”相同或相近字样;

3、判令世纪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安徽宣酒集团知名商品宣酒、宣酒特供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与安徽宣酒集团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物及侵权产品;

4、判令康福来经销部和世纪宣酒业公司在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对安徽宣酒集团的不良影响;

5、判令康福来经销部和世纪宣酒业公司赔偿安徽宣酒集团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313元,共计1002313元;

6、判令康福来经销部和世纪宣酒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宣酒集团的前身系1951年公私合营改造的宣城县酒厂,1989年11月变更为宣州市酒厂,1998年6月改制为宣州市酒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宣城市宣州区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改制为宣城市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变更为安徽宣酒集团,经营范围是白酒生产和销售。

安徽宣酒集团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拥有第922010号“宣”、第11041023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第9368550号“宣酒特供”商标。

其中,第922010号“宣”商标于1996年12月28日由原安徽省郎溪县酒厂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2003年3月21日受让于安徽宣酒集团前身宣城市宣州区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2日商标注册人由安徽省郎溪县酒厂变更为安徽宣酒集团;

第11041023号“宣”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第9368550号“宣酒特供”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安徽宣酒集团就宣酒系列产品拥有各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1492631号证书【名称:酒瓶(宣酒特贡五年窖藏),专利号:ZL20103052××××.4,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3日】;

第1495712号证书【名称:酒盒(宣酒特贡五年窖藏),专利号:ZL20103050××××.9,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3日】;

第1494056号证书【名称:酒瓶(宣酒特贡六年窖藏),专利号:ZL20103052××××.X,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3日】;

第1490149号证书【名称:酒盒(宣酒特贡六年窖藏),专利号:ZL20103050××××.X,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3日】;

第1233406号证书【名称:酒瓶(宣酒特贡十年),专利号:ZL20093023××××.2,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26日】;

第1226284号证书【名称:酒盒(宣酒特贡十年),专利号:ZL20093023××××.5,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26日】。

安徽宣酒集团注册的“宣酒”系列商标及生产的宣酒商品荣获各项荣誉:2010年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

2011年度安徽最畅销年份酒品牌;

2012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3年度中国白酒国家评委感官质量奖;

2013年度安徽畅销白酒品牌;

2014年度全国白酒专家委员会特别奖;

2014年安徽省白酒评委第五届年会奖。

“宣酒”系列商标及宣酒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世纪宣酒业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与销售的企业。

其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拥有以下商标注册证:第5737283号“世纪宣”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世纪宣酒业公司拥有以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3639631号【名称:酒瓶(世纪宣经典窖藏),专利号:ZL20153032××××.2,专利申请日:2015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6日】;

第3604677号【名称:酒盒(世纪宣经典窖藏),专利号:ZL20153037××××.6,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2月24日】;

第3585368号【名称:包装箱(世纪宣经典窖藏),专利号:ZL20153037××××.8,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2月3日】;

第3681918号【名称:酒盒(世纪宣6年窖藏),专利号:ZL20153047××××.9,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5月18日】;

第3730758号【名称:酒箱(世纪宣6年窖藏),专利号:ZL20153055××××.1,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29日】。

世纪宣酒业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18272847号“世纪宣酒”商标注册,该商标由四个方格组成田字形,内有“世纪宣酒”四个字。

2016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

2016年9月5日世纪宣酒业公司提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

2016年3月15日,世纪宣酒业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19307926号“世纪宣酒”商标,该商标是“世纪宣酒”四个文字横向排列,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安徽宣酒集团委托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康福来经销部销售的“世纪宣酒”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物花费220元、彩印费93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安徽宣酒集团为“宣酒”文字及其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经安徽宣酒集团多年经营,“宣酒”品牌在安徽省内已具有较大知名度及美誉度。

针对安徽宣酒集团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世纪宣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纪宣酒业公司生产的“世纪宣酒”产品的单瓶瓶体、单瓶包装盒和四瓶装包装盒上,均印有“世纪宣酒”标识,该标识由四个小方格组成田字格,为粗体、烫金字样,田字格周围有装饰性边框,与安徽宣酒集团第9368550号“宣酒特供”商标字体、图形、排列方式均近似。

其中“宣酒”二字与安徽宣酒集团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字体、图形近似,排列方式一致。

由于“世纪宣酒”在视觉上与安徽宣酒集团的“宣酒”、“宣酒特供”近似,结合“宣酒”在安徽市场的知名度,消费者极易将“世纪”二字理解为“宣酒”的修饰词,因此,“世纪宣酒”极易与安徽宣酒集团“宣酒”相混淆,让消费者误认为案涉产品系“宣酒”的系列产品。

世纪宣酒业公司经合法注册拥有第5737283号“世纪宣”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圆形图案加文字构成,案涉标识“世纪宣酒”与其对比区别明显,世纪宣酒业公司对自己所拥有的商标不进行正确使用,反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宣酒系列酒的“世纪宣酒”标识,其混淆商标意图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世纪宣酒业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世纪宣酒业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及酒瓶瓶体造型上,采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宣酒特供”相似的弧线型结构,颜色采用上红下黑色调搭配,上粗下细“大肚”装,瓶颈处有一圈金色花纹,整体外观与“宣酒特供”极为相似;

单瓶酒盒正面采用与“宣酒特供”相同的色调搭配,上部以金色为底色,酒盒中部田字格内印有“世纪宣酒”字样,下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间印有金色长方形竖框,内部印有金色“经典窖藏”字样,包装盒侧面说明部分与安徽宣酒集团“宣酒”“宣酒特供”印刷风格相似;

四瓶装的外包装盒采用土黄色为底色,并在中部突出使用“世纪宣酒”标识,包装装潢与安徽宣酒集团“宣酒”的外包装风格极其相似。

虽然,世纪宣酒业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安徽宣酒集团取得以上产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均早于世纪宣酒业公司,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限制。

综上,案涉产品无论是单盒、整箱还是瓶体的包装、装潢与安徽宣酒集团的“宣酒特供”、“宣酒”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之间细微的差别并不能使二者相区分,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故世纪宣酒业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康福来经销部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首先一定是发生在竞争者之间,侵害的是竞争者利益。

即:竞争关系发生在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之间,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之间。

康福来经销部和安徽宣酒集团均对外销售白酒,但二者有区别。

康福来经销部只是单纯的销售白酒,而安徽宣酒集团是生产及销售白酒,是因为生产而销售,二者之间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田市监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涉“世纪宣酒”系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康福来经销部销售“世纪宣酒”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对不正当竞争及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对安徽宣酒集团请求世纪宣酒业公司与康福来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第9368550号“宣酒特供”商标专用权及立即停止在白酒、酒类生产、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宣酒”、“宣酒特供”相同及近似文字或标识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对安徽宣酒集团请求世纪宣酒业公司与康福来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第922010号“宣”驰名商标、第11041023号“宣”、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在白酒、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宣”相同及近似文字或标识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宣”具有地名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且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商标与案涉的“世纪宣酒”标识无论字体、图形、排列方式均不相似,对安徽宣酒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对安徽宣酒集团请求世纪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宣酒”、“宣酒特供”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与“宣酒”、“宣酒特供”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物及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对安徽宣酒集团请求世纪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宣传“宣酒”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宣”、“宣酒”相同或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宣”具有地名含义,安徽宣酒集团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同时,世纪宣酒业公司全称为宣城市世纪宣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为“世纪宣”。

因世纪宣酒业公司经合法注册“世纪宣”商标,世纪宣酒业公司的企业字号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安徽宣酒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对安徽宣酒集团要求世纪宣酒业公司与康福来经销部在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安徽宣酒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与康福来经销部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且判令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安徽宣酒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对安徽宣酒集团要求世纪宣酒业公司与康福来经销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2313元的诉讼请求,因康福来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仅构成商标侵权,且世纪宣酒业公司认可该商品是其公司生产,故康福来经销部与世纪宣酒业公司在商标侵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不正当竞争的损失则应由世纪宣酒业公司独立承担。

因安徽宣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及康福来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案涉商品知名度、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安徽宣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康福来经销部与世纪宣酒业公司因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安徽宣酒集团5000元,世纪宣酒业因不正当竞争赔偿安徽宣酒集团10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康福来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徽宣酒集团第11041022号“宣酒”、第9368550号“宣酒特供”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康福来经销部与世纪宣酒业公司因商标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徽宣酒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世纪宣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安徽宣酒集团第11041022号“宣酒”、第9368550号“宣酒特供”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并销毁与第11041022号“宣酒”、第9368550号“宣酒特供”商标、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物及产品;

四、世纪宣酒业公司因不正当竞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宣酒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

五、驳回安徽宣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1元,由安徽宣酒集团负担11846元,康福来经销部负担50元,世纪宣酒业公司负担1925元。

二审中,安徽宣酒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清单及现场资料。

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生产的“世纪宣酒”产量大,时间长,侵权范围广、违法获利巨大;

世纪宣酒业公司生产的“世纪宣酒”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多次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故意明显。

世纪宣酒业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

证据二、世纪宣酒业公司网页查询信息。

证据三、视频宣传广告。

上述第二、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至今仍在销售、宣传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规模大,已造成市场混淆、误认。

康福来经销部质证认为:安徽宣酒集团提交的证据与康福来经销部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世纪宣酒业公司质证认为:安徽宣酒集团没有提交证据一的原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安徽宣酒集团的证明目的。

安徽宣酒集团没有提供证据二查询信息的网址链接,也没有经过公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且该行为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世纪宣酒业公司系合法使用。

广告宣传系世纪宣酒业公司的经营行为,安徽宣酒集团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安徽宣酒集团的证明目的。

世纪宣酒业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四份。

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在外观上均有自己独立的设计,并获得专利证书,与安徽宣酒集团的产品不同。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合法拥有“世纪宣”商标,其生产销售案涉“世纪宣酒”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

证据三、2017年度文明经营户证书一份。

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在企业经营活动以及对外交往中,均恪守法律,文明生产经营,经过努力获得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认可和嘉奖。

安徽宣酒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有异议。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即授权,稳定性不足,且明显侵犯安徽宣酒集团的在先权利,应属于无效专利。

同时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另外安徽宣酒集团注册商标使用类别有白酒,而世纪宣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类别无白酒。

世纪宣酒业公司注册的是圆形商标,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世纪宣酒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但该商标授权时间在2009年。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世纪宣酒业公司违法经营,不可能获得该证书。

康福来经销部对世纪宣酒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康福来经销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安徽宣酒集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相互印证,在世纪宣酒业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存在销售“世纪宣酒”的行为,但不能达到安徽宣酒集团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规模和获利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三可以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仍在销售和宣传“世纪宣酒”,但不能证明其销售规模。

对世纪宣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宣酒集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世纪宣酒业公司注册的是圆形商标,“世纪宣”呈现的是半圆弧的形态,而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酒箱、酒盒上标注的“世纪宣酒”呈现的是长方形状态,达不到世纪宣酒业公司主张的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明目的。

安徽宣酒集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上未载明世纪宣酒业公司的名称,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中,安徽宣酒集团提交了世纪宣酒业公司等侵权人同意整改并停止侵权的承诺、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图片等一系列证据,原审判决以该组材料为复印件为由未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后,承诺整改并停止侵权的事实。

安徽宣酒集团关于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以系复印件为由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

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世纪宣酒业公司是否侵害了安徽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宣”驰名商标,第11041023号“宣”、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世纪宣酒业公司将“世纪宣”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康福来经销部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安徽宣酒集团有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安徽宣酒集团上诉认为,世纪宣酒业公司突出使用“世纪宣酒”标识,与安徽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宣”驰名商标,第11041023号“宣”、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的商标文字、读音相似,原审判决对该侵权事实未予认定不当。

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经对比,第922010号“宣”系单字,宋体字,无边框修饰。

第11041023号“宣”,隶书字体,以米字组成的田字格边框作修饰。

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行书字体,无边框,四个字系竖向排列。

而世纪宣酒业公司在商品上标注的“世纪宣酒”标识,以回字结构的边框作修饰,行楷字体,虽然标识中有“宣”或“宣酒”,且读音相同,但字体、排列结构、整体修饰上与安徽宣酒集团的上述注册商标不同,局部设计要点也有所差异,故世纪宣酒业公司使用的“世纪宣酒”标识不构成对安徽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宣”驰名商标,第11041023号“宣”、第4603792号“宣酒特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安徽宣酒集团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世纪宣”商标于2009年注册,世纪宣酒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企业字号为“世纪宣”,虽然其企业字号中含有“宣”字,也是安徽宣酒集团的驰名商标或注册商标,但因“宣”同时具有地名的含义,世纪宣酒业公司、安徽宣酒集团又同在宣城市,“宣”的显著性较弱,在“世纪宣”商标已经合法注册的情形下,世纪宣酒业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也未损害安徽宣酒集团的合法权益。

安徽宣酒集团关于世纪宣酒业公司的企业字号含有其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

本案中,世纪宣酒业公司的全称是“宣城市世纪宣酒业有限公司”,“宣城市”为企业所在地市,“世纪宣”为企业字号,“酒业”体现的是行业特点,“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世纪宣酒”不是企业字号,安徽宣酒集团将体现行业特点的部分内容认为是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有违上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安徽宣酒集团关于世纪宣酒业公司字号包含有其“宣酒”字号,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世纪宣酒业公司的企业字号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认定中的“企业字号”指的是“世纪宣”并非是“世纪宣酒”,安徽宣酒集团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世纪宣酒’字号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竞争,不仅认定标准矛盾,且与事实相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康福来经销部销售“世纪宣酒”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安徽宣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规定,康福来经销部作为白酒销售主体,与安徽宣酒集团面对的是同一消费群体,存在竞争关系,但其作为销售方并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安徽宣酒集团关于康福来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案中,安徽宣酒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世纪宣酒业公司、康福来经销部的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声誉造成实质性影响而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故对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

案涉“世纪宣酒”并不是世纪宣酒业公司生产的唯一白酒,虽然安徽宣酒集团提交了世纪宣酒业公司生产规模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世纪宣酒业公司因生产案涉“世纪宣酒”而获利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世纪宣酒”标识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范围、情节等因素,酌定世纪宣酒业公司、康福来经销部因商标侵权向安徽宣酒集团赔偿5000元,世纪宣酒业公司因不正当竞争向安徽宣酒集团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宣酒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1元,由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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