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1民初330号之一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对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赣019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赣019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补正为“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九号”补正为“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