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1068号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39-306号。
法定代表人:谭坚军。
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府鼎钟表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二层K6号,经营者李旭,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李旭,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冯文众,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诉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府鼎钟表商行、李旭、冯文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中,被告李旭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汇辰公司起诉状声称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城内发现涉嫌侵权销售行为,且原告不能证明浙江省衢州市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告汇辰公司将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一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销售地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首先,四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辖范围;
其次,对于原告汇辰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交货地即侵权行为结果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在提货地受到损害就认为提货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且原告汇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系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取销货清单,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告汇辰公司诉称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标示的生产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府鼎钟表商行系侵权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商,故该钟表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李旭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