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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明华与北京同明眼科仪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279号
案件名称戴明华与北京同明眼科仪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明华,北京同明眼科仪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279号原告:戴明华,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明眼科仪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305室。

法定代表人:朱纪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明华与被告北京同明眼科仪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明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良,被告同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510048264.5号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同明公司赔偿戴明华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同明公司承担戴明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80元,共计29980元;

4.判令同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戴明华于2005年12月31日申请了名为“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的发明专利,2009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48264.5。

专利权授予后,戴明华即以石家庄市桥西区冀龙少儿科学培训学校(简称冀龙学校)的名义对外实施推广、销售专利产品,并用专利产品开展近视防治培训。

2015年,戴明华发现同明公司生产、销售的“光学视远仪”侵害了自己的专利权,遂委托他人从同明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光学视远仪”,并进行了公证。

同明公司具有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其侵权行为给戴明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明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明公司生产,而是同明公司代理经销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简称源点公司)的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源点公司的专利产品,同明公司不存在戴明华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系同明公司从南通市久正人体工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久正公司)处购买,经源点公司同意后更换,同明公司的行为仍属于经销行为,而非组装行为。

且支架系产品附件,不影响产品功能的实现。

四、同明公司仅销售了一台产品,未对戴明华造成损害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戴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同明公司提交的入库单。

由于该入库单仅为同明公司单方出具的单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同明公司提交的微信、短信截屏打印件。

由于同明公司不能证明发送微信的主体的身份,亦不能证明短信中对应的物流信息与本案涉及的产品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0510048264.5,名称为“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戴明华。

2016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上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戴明华,专利权有效,第11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戴明华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包括支架(1)、一次平面反射镜(4)、二次平面反射镜(11),其特征在于目视孔(7)上设有一个或一对透镜或透镜组(8),一次平面反射镜(4)直接反射视野物体光线,总光路长S=S1+S2+S3,S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S1为一次平面反射镜到被视物光路长,S2为一次平面反射镜(4)到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光路长,S3为透镜或透镜组到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光路长。

”戴明华还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华夏医魂(第二卷)》中的相关页面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取得的荣誉和知名度。

同明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等。

2015年11月19日,源点公司(甲方)与同明公司(乙方)签订《全国代理战略合作协议》(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共同致力于将甲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学习视远仪’和‘离焦保护镜’造福于广大青少年近视患者……。

一、鉴于双方前期坦诚的沟通,甲方拥有具有市场竞争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乙方拥有广阔的销售渠道资源,且双方企业文化与经营价值观的高度一致,甲乙双方达成此战略合作协议,除甲方运营上述产品外,授权乙方在全国独家代理甲方产品,同时甲乙双方将在产品研发及市场包装运作上开展深度合作。

二、甲方出具乙方为全国独家经销总代理授权书。

三、为保证双方的基本权益和推广产品的便利性,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共赢的目的,所销售产品实施双品牌战略,产品上同时体现‘同明’及‘源点’注册商标,即‘同明源点’二者商标字体应大小一致,地址及联系方式为同明公司。

……八、甲方享有产品定价权,即最终市场销售价格为:学习视远仪3880元/台,离焦保护镜1980元/副,……九、货款结算方式……3、产品进货价格按照1300元计算……十、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协议上源点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处为“董占琢”。

同日,源点公司出具《制造商家授权书》(简称授权书),内容为源点公司作为制造商授权同明公司为全国独家总代理,授权有效期为两年。

授权书上源点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处为“董占琢”。

2015年11月20日,自然人张雪向自然人董占琢转账13万元;

2016年3月4日,张雪向董占琢转账12万元。

同明公司主张张雪为本公司员工,董占琢为源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笔款项为购进200台“学习视远仪”的货款。

同明公司提交的淘宝网订单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16年1月25日,上海顶慧商贸有限公司向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国际科技创业园2号楼1202的李小菊销售“长臂猿显示器支架D07液晶显示屏桌面架电脑升降架13-27寸”50个,单价98元,共计4750元(优惠150元)。

2016年3月21日,冀龙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焦瑜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010-8289****。

电话接通后,焦瑜以王女士的名义与对方在电话中对价格、付款方式、发货时间、收货地址、发货地址、发票、邮寄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2日,公证人员随焦瑜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名门华都底商102号百世汇通快递店,焦瑜从百世汇通工作人员手中接收快递,并现场拆封查验,经查看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将货物打包完毕后交由焦瑜签收。

公证人员随焦瑜携带货物一同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对货物进行封存后交焦瑜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6)冀石平证经字第415号公证书。

该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880元。

同明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所记载的事项与该次销售行为相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2016)冀石平证经字第415号公证书所附证物。

其中包括“学习视远仪”主体和支架各一个。

“学习视远仪”的外包装上标明生产商为源点公司,有“源点光学ihueye”及图形标识。

包装箱内的产品上标明的产品名称为“同明·源点学习视远仪”,说明书上有“同明tongming”及图形、“源点光学ihueye”及图形标识,封底标有同明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说明书中记载学习视远仪包含支架与光学系统镜头两部分,有支架部件表和产品安装流程图。

支架的外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为久正公司,包装内有说明书、合格证,合格证上亦标有久正公司的名称。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经现场比对,可确认“学习视远仪”产品的主体部分包括一次平面反射镜、二次平面反射镜、目视孔,目视孔里面设有一对镜片,一次平面反射镜到二次平面反射镜的距离约为200mm。

将“学习视远仪”产品的主体部分与支架组装后,一次平面反射镜到被视物的距离约为430mm。

人眼在目视孔观察时,二次平面反射镜到人眼的距离约为50mm。

将被观察物体放置在“学习视远仪”下方的水平桌面上,人眼从目视孔水平向前看,可以看到被观察物体。

同明公司主张其作为销售商,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出判断,不能就此提出抗辩意见,需要源点公司参与进行。

同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专利信息查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显示ZL201520556044.2号“视远学习护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20275656.4号“一种视物距离和视线角度可调的学习护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30160357.1号“学习视远仪(源点光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源点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上标有上述专利号。

另查,戴明华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25000元。

诉讼过程中,同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源点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本院到源点公司处调查同明公司与源点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系代理经销关系的事实。

戴明华明确表示不同意同明公司的申请,主张同明公司系单独从事制造行为,在本案中不主张源点公司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及附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说明书、合格证、合作协议、授权书、网页打印件、转账凭证、荣誉证书、图书页面、发票、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戴明华是专利号为ZL200510048264.5,名称为“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戴明华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虽然被告同明公司称其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出判断,但根据本案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所确认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学习视远仪”产品的主体部分包括一次平面反射镜、二次平面反射镜、目视孔。

根据人眼从目视孔水平向前可以看到下方水平桌面上的被观察物体这一事实,可以说明目视孔内的镜片为透镜,其他两处镜片为反射镜,一次平面反射镜直接反射视野物体光线至二次平面反射镜,再通过透镜进入人眼。

一次平面反射镜到被视物光路长、一次平面反射镜到二次平面反射镜的光路长、透镜到二次平面反射镜的光路长之和处于300mm至5000mm的范围内。

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学习视远仪”产品的主体部分与支架组合而成的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同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意义上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是指实现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行为。

对于在产品上标示企业名称、商标等标识的行为,如果标示的主体未起到实现特定技术方案的作用,则其不应当也无法承担专利法中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但从举证的角度看,产品上的标识是认定实际制造者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中的“学习视远仪”主体部分的外包装上标明生产商为源点公司,“学习视远仪”产品的主体上标有“同明·源点学习视远仪”的名称,产品说明书上标有“同明tongming”及图形、“源点光学ihueye”及图形标识,封底标有同明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上标有源点公司的专利号。

即产品上的标识体现出的生产者为源点公司。

对于产品上亦存在同明公司标识和联系方式的情形,由于源点公司已被明确标明为生产商,且被告同明公司提交的协议表明,上述标示方式与同明公司与源点公司约定的标示方式一致,即产品上同时体现“同明”及“源点”注册商标,地址及联系方式为同明公司。

而根据协议及授权书,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源点公司制造并提供给同明公司销售。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体现的产品上的标识情况及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同明公司仅实施了销售涉案“学习视远仪”产品的行为,未实施制造行为。

被告同明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中,支架来源于源点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

对于该情形,被告同明公司主张其系按照源点公司的要求更换支架,虽然其就此提交的直接证据并不充分,但根据同明公司与源点公司之间的协议及授权书,源点公司向同明公司提供的是完整的产品而非产品部件。

而涉案侵权产品只有在安装支架的情况下才能正常工作,仅有主体部分不构成完整的产品。

在主体部分所附说明书中亦明确记载学习视远仪包含支架与光学系统镜头两部分,并列示了支架部件表和产品安装流程图。

因此,在案证据可以与被告同明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说明源点公司提供的产品中包括支架。

即使被告同明公司系自行购置支架,其行为也只是将分别采购的产品的两个部分共同销售,而将“学习视远仪”主体与支架组合的技术方案系由源点公司提供,并由用户根据源点公司产品中的说明书完成组装,被告同明公司的行为未起到实现特定技术方案的作用,不构成制造行为,其仅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同明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同明公司应对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同明公司提交的协议、授权书等证据,其产品来源于源点公司。

同明公司与源点公司的协议约定由源点公司提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同明公司仅为代理经销商,且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同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同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判令被告同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戴明华提出的判令被告同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同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戴明华支付的合理开支,首先,虽然被告同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对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进行进一步判断。

停止侵权的责任系基于权利人对排他权的行使,故可以依权利人的主张禁止实施相应的行为;

损害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确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规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故应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合理开支的责任承担。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亦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的合理开支是根据知识产权的特点而针对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作出的特别规定,在依照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能够对责任承担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民法关于公平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进行分担。

其次,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有救济途径,即向侵权产品的来源主体主张权利。

原告戴明华在本案中未向侵权产品的来源主体主张权利,不能成为被告同明公司承担合理开支的理由。

因此,对于原告戴明华提出的判令被告同明公司支付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同明眼科仪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510048264.5号“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戴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戴明华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同明眼科仪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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