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495号原告:刘瑞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新疆奇台县,被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粤海工业村5栋3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E。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姬,深圳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南区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A。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举峰,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司员工。
原告刘瑞军诉被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初公司)、江西人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人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1××××.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瑞军、被告深圳人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姬以及被告江西人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刘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模具,收回市场在售产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90359.6元;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15810.4元和1339.6元购买产品的费用,及3000元公证费由二被告承担;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五、二被告分别在自己的官网上登载道歉信一年。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负压增长套”的发明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11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202313881U,授予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41××××.X,目前专利仍有效。
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认是两被告生产和销售。
二、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四、关于赔偿,原告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的状况。
原告刘瑞军于2011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负压增长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41××××.X。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说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1)本实用新型的单向空气阀设于增长套的实心头部内;
(2)增长套的后部空心套筒内设置有弹性紧密贴合较硬的空心薄壁圆管。
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1)和(2),其目的在于起到增长套的增长效果以及使增长套能承受负压而不瘪。
对此,审查员在对现有技术的检索中,并未发现增长套采用实心头部,并且将单向空气阀置于该头部内以及采用较硬的空心薄壁圆管弹性紧密贴合于空心套筒内,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且上述技术内容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原告指控两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当庭指控被告江西人初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深圳人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昌证字第1120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刘瑞军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由刘瑞军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现场操作,进入淘宝网站的“雅间小叙成人用品专卖店”购买了二个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支出购买费用698元。
公证书另记载,2017年1月10日刘瑞军携带一未拆封的快递包裹来到公证处,快递单显示“百世快递,单号:280579989683”,公证员与刘瑞军对该快递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产品进行了查看拍照,随后将上述产品转入包装盒,并加贴封条。
同日,还登陆了刘瑞军QQ账号,对其和“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的QQ客服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屏。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包裹一个。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和一张产品宣传册,产品宣传册上显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粤海工业村5栋三层北,网站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勃乐”注册商标。
被告深圳人初公司确认“勃乐”是其注册商标,被告深圳人初公司称其有生产和销售跟庭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结构和外观的产品。
被告江西人初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上没有被告江西人初公司的任何信息,与江西人初公司无关。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
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一种负压增长套,包括增长套(1),其特征是:在增长套(1)的实心头部(2)内设置单向空气阀(3);
在增长套(1)后部空心套筒(4)内弹性紧密贴合较硬的空心薄壁圆管(5);
设吸气装置(6)与单向空气阀(3)插合工作,使圆管(5)内呈负压状态,将阴茎吸在圆管(5)内。
从属权利要求2包含以下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附套,其特征是:所述圆管(5)口部设有楔形橡胶圈(7)。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1、被控侵权具有一个增长套,增长套的头部是实心的;
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在增长套的实心头部内设有单向空气阀,而是将空气阀设置在吸气装置内;
3、在增长套后部空心套筒内弹性紧密贴合较硬的空心薄壁圆管;
4、另有吸气装置与单向空气阀插合工作,使圆管内呈负压状态;
5、圆管口部设有楔形橡胶圈。
两被告认为:1、涉案产品具有增长套,但是被控产品的增长套没有实心头部,其头部是软的;
2、被控产品的增长套内没有单向空气阀,另设有单独的单向空气阀;
3、在增长套后部空心套筒内弹性紧密贴合较硬的空心薄壁圆管;
4、因被控产品的增长套里没有单向空气阀,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另配的吸气装置内有单向控制空气流动的功能;
5、该吸气装置工作时吸气后能使圆管内呈负压状态;
6、被控侵权产品是楔形橡胶圈,橡胶圈的下端是增厚的,形成一个梯形状态,而专利的楔形橡胶圈和圆管口部设有楔形橡胶圈,口部和楔形橡胶圈是两个部件,被控侵权产品是外面软胶一层卷过来的,是一个整体。
四、两被告的抗辩。
被告深圳人初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一份全韩文的10-2005-0101339韩国专利申请文书,上述韩文文书未经正规翻译公司翻译,亦没有公证认证,故上述文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人初公司还提交了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口审记录,口审记录显示专利权人在口审中明确涉案专利的“单向空气阀是一个具体结构,而切线5只是一个靠材料的自然弹性密封”,“实心头部是一个弹性的,软的结构,单向空气阀具体结构是一个硬外壳的橡胶体,实心头部开有一个通孔,阀设置在通孔内,通过实心头部的弹性挤压被固定”,“将单向空气阀设置在增长套中不是显而易见的,证据中也未公开”。
五、其他。
原告主张其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94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无效宣告口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不可分割,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都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增长套内没有单向空气阀,另设有单独的单向空气阀,而“增长套采用实心头部,并且将单向空气阀置于该头部内”这一技术特征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该技术特征既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深圳人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被告江西人初公司与涉案产品亦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5.09元,由原告刘瑞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