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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有限公司与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新泰市楼德镇三祥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9民初33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有限公司与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新泰市楼德镇三祥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新泰市楼德镇三祥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33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禹村镇府前街与新禹路交叉口西北侧大禹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昌伟,经理。

被告:新泰市楼德镇三祥百货超市,住所地新泰市楼德镇南泉村(楼德汽车站东临)。

经营者:徐协新,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流,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新泰市楼德镇三祥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三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被告三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瑞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原告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沪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2006年,原告的传统酿制技艺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被称之为“双国宝单位”。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大曲)。

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2006年“国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泸州老酒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永盛烧坊”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国窖1573”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泸州老窖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是浓香型白酒的开山鼻祖。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2006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白酒,使用了“泸州”文字,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白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白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祥超市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两个被告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可以共同诉讼,亦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滥诉。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发现被告所售商品的时间是2015年6月6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被告所售的酒生产厂家明确,并且已得到工商注册,该酒并不对原告构成实质性侵权。

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该酒生产厂家“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泸州老窖”而不是“泸州”,“泸州”是地名,而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法律上也明确禁止将地名单纯用作注册商标,被告所售的酒根本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起诉被告5万元的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瑞嘉公司���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三、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20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四、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祥超市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授权。

证据六、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148元和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了1000元。

证据八、中国邮政EMS邮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和快递单据回执各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委托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瑞嘉公司���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祥超市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是否找过瑞嘉公司不清楚。

三祥超市、瑞嘉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注册号为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第12119021号竖着排列“瀘州”文字注册商标,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第12119021号竖着排列“瀘州”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米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6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单独行使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同日申请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新泰市禹村镇府前街与新禹路交叉口的大禹购物中心,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经监督,徐海进入该超市,超市内展示营业执照有��下信息:名称为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48元购买了含有“泸州”字样酒一箱(监制厂家为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

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新泰市楼德镇三祥百货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公证处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内装有红色包装箱,包装箱正反两面上突出印有“泸州老酒”酒,上部印有“老交情”文字图形商标、酒精度、净含量,下部印有四川泸��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侧面印有产品名称、香型、原料、产品标准、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四川泸州禧事达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厂址、电话等内容;

包装箱内装有6瓶红色包装的酒,包装盒及酒瓶瓶贴上印有与包装箱内容相同的文字。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居中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泸州老酒”字样,其中“泸州”两字与原告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中的“泸州”字样在排列顺序、排列方式、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中的“瀘州”字样在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2017年5月26日,杨乃钦邮寄了收件人为曹昌伟或服务台代收(电话182××××7611)的特快专递,公司名称:新泰瑞嘉��馆有限公司,地址:新泰市禹村镇府前街与新禹路交叉口西北侧,并在快递单上注明了要求停止侵犯第1211902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五万元整、停止销售(2015)莱西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记载的泸州老酒、登报消除影响。

同年6月1日,该邮件邮政部门以收件人不接电话,收件人不在此处,宾馆无人接收,寄件人说退回为由予以退回。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1995年5月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拾肆亿零贰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人民币,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

进出口经营业务等。

瑞嘉公司是于2009年3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万元,住所新泰市禹村镇府前街与新禹路交叉口西北侧,经营范围客房、预���装食品及散装食品等的零售,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服装等的销售。

三祥超市是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新泰市楼德镇南泉村,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是否应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的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第12119021号竖着排列“瀘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泸州老酒”白酒包装箱盒、瓶贴上使用的“泸州”文字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对“泸州”的使用方式显然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且与原告的第1651474号“泸州”字样在排列顺序、排列方式、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中的“瀘州”字样在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的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场所有被告瑞嘉公司的营业执照,且地点与被告瑞嘉公司所登记的住所一致,而与被告三祥超市登记的住所不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瑞嘉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三祥超市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三祥超市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是否应在泰安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瑞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证明据被告的侵权���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判决被告瑞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74号“泸州”、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竖着排列“瀘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泰市楼德镇三祥百货超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新泰瑞嘉宾馆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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