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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民终2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喜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上诉人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淘宝公司)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上诉人来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来淘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与路易威登及其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来淘宝公司的侵权情节、范围、性质和主观过错等因素不能匹配。

来淘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高,请求驳回路易威登的上诉。

来淘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易威登承担。

事实和理由:1.来淘宝公司不是侵权商品的实际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只是租赁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负有保证商户不侵权的责任,也不可能完全知晓商户的经营情况;

2.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来淘宝公司没有收到路易威登发出的警告函,2015年路易威登起诉时才知晓商户侵权之事,后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来淘宝公司只向商户收取固定租金,并未从商户侵权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

商户仅属零售商,侵权数额较低;

路易威登放任侵权结果持续发生,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

路易威登辩称,1.来淘宝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方,对于商户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管和制止的义务。

路易威登先后进行了四轮公证购买,向来淘宝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或提起诉讼,来淘宝公司对商户侵权行为是知晓的,但未尽到管理义务,主观有过错,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2.本案侵权商户及重复侵权商户的数量远高于类似案件的商户数量,故赔偿数额应予提高。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来淘宝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来淘宝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和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来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相关信息;

4.来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是一家法国公司,系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和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旅行包、钱包、手袋、手提包、皮革”等,此外,路易威登还是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和第24101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服装带等。

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来淘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物资供销、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其通过与商户签订固定格式的市场铺面租赁协议,将市场内的商铺出租给商户,并一次性收取租金、保证金及综合管理费。

租赁协议第二条商铺用途中规定了承租方未经得出租方同意不得更改该商铺的经营品牌和商品种类,承租方如有违反,视为违约。

第五条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承租方的义务及责任第7项中规定了承租方应合法守信经营;

第9、10项规定了承租方的营业时间和上柜商品要求等,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享有收回铺面、不退保证金等权利。

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了第一轮公证证据保全,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滇池路来淘宝一门头标牌为“1-076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提包一个。

2.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滇池路来淘宝一门头标牌为“1-021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九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3.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118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六十八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4.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122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29号号商标的皮带一条,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5.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107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四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29号、第241017号商标的皮带一条。

6.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05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六十五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7.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138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背包一个。

8.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2-083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9.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北京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A-069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10.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北京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A-06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11.2013年7月15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北京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A-033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八十九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2013年7月22日,路易威登代理人向来淘宝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以下简称《警告函》),告知来淘宝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披露了涉案商铺,并要求来淘宝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并于当日将该《警告函》寄往来淘宝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

2013年7月25日,该《警告函》由中国邮政五华区公司红云投揽站投递并由小卖部签收。

2013年9月10日,路易威登代理人再次向来淘宝公司发《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路易威登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来淘宝市场内部分商户的售假事实,并列举实践中相关案例以证明市场方负有对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的义务。

披露的售假商户的信息及对来淘宝公司应采取措施的具体要求与2013年7月22的《警告函》一致;

并于当日将该《警告函》寄往来淘宝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2013年9月20日,该邮件因拒收而退回寄件人。

2013年10月18日,路易威登将其于2013年9月10日向来淘宝公司发出的《警告函》再次向来淘宝公司寄出,并对该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并于当日将该《警告函》寄往来淘宝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

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该邮件的投递情况。

2013年11月18-19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了第二轮公证证据保全,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05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九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第241012商标的钱包一个。

2.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滇池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2-082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3.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滇池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076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4.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107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29号、第241017号商标的皮带一条。

5.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122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6.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2-083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四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7.2013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1-138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8.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北京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A-069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七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9.2013年11月18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程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北京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B-111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了第三轮公证证据保全,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1-111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241081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2.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1-107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九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29号商标的皮带两条。

3.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1-055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四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241019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4.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138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四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241019号商标的提包一个。

5.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和平村2-006-1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六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G1030521号商标的背包一个。

6.2014年8月6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2-083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241019商标的钱包一个。

路易威登根据上述事实以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路易威登撤诉。

2015年4月21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了第四轮公证证据保全,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21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1-111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商标的提包一个。

2.2015年4月21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和平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1-138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3.2015年4月21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福景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滇池路2-102”、“魅影”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一百七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的钱包一个。

4.2015年4月21日,路易威登的授权代理人张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昆明市福景路来淘宝女人街一门头标牌为“来淘宝滇池路2-077号”、“臻品皮具”的店铺,以顾客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购买了标识有路易威登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钱包两个。

庭审中,来淘宝公司披露了涉案的17家商铺经营者信息。

由于路易威登的住所地在法国,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作为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和第241014号“LV”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装潢、商品标识与路易威登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故来淘宝公司市场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路易威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来淘宝公司是来淘宝女人街(以下简称“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多次在来淘宝公司开办的市场商户店铺内购买到侵害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说明,在该市场中存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

路易威登曾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来淘宝公司应诉后应明确知晓上述售假事实。

而此后,来淘宝公司并未开展相应清理整顿行动,其后路易威登仍从多家商户购买到侵权商品、部分商铺涉及重复侵权的事实可以说明,来淘宝公司并未尽到其应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未能进行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来淘宝公司未尽到其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客观上,其为上述售假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

故来淘宝公司构成对上述售假商户侵权行为的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淘宝公司应对上述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选择起诉帮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上述售假商户作为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其侵权行为是来淘宝公司帮助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不应脱离上述售假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单独对来淘宝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归责。

因此,路易威登未将上述售假商户起诉进本案,并不意味着上述商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来淘宝公司在向路易威登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上述商户进行追偿。

对路易威登要求来淘宝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路易威登要求来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相关信息的诉请,因来淘宝公司在举证时已经提交,故不再判处。

对路易威登要求来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路易威登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的侵权情节,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来淘宝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0元。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路易威登认为一审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2013年10月18日向来淘宝公司寄送的警告函的投递情况错误,其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显示该邮件已妥投。

来淘宝公司认为一审没有采信路易威登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10日发送警告函的邮件投递的证据,但又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妥当。

本院审查认为,经查看路易威登一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路易威登2013年7月22日邮寄的警告函已由小卖部签收;

2013年9月10日邮寄的警告函因拒收被退回;

2013年10月18日邮寄的警告函仅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665号公证书载明警告函已交邮局邮寄,邮件的具体投递情况确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来淘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实施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于来淘宝女人街这一市场内,该市场系由来淘宝公司开办,售假商户从来淘宝公司租赁商铺进行经营,并向来淘宝公司交付租金、保证金及综合管理费。

来淘宝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对各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从路易威登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情况来看,来淘宝女人街长期存在多家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即使在路易威登2014年第一次起诉来淘宝公司又撤诉之后,市场内仍然有商户销售侵权商品。

尽管来淘宝公司上诉称在2014年应诉后已对市场进行整顿并取得效果,售假商户数量减少,但售假行为的存在证明来淘宝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对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故来淘宝公司为售假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构成侵犯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来淘宝公司侵权成立,应当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关于赔偿金额,因路易威登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淘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费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的侵权情节,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来淘宝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来淘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7216元,由云南来淘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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