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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邱龙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15199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邱龙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邱龙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519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平,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龙祥,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邱龙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平、被告邱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龙祥立即停止侵害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邱龙祥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受让取得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美的集团授权美的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起诉。

美的公司委托调查公司发现邱龙祥有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邱龙祥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为此美的公司支付调查服务费9万元。

邱龙祥的行为侵害了美的公司的知识产权,给美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美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邱龙祥辩称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的集团受让取得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1999年1月5日,美的集团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美的集团在电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至2013年度,美的品牌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中国家电品牌研究中心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美的集团授权美的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同时就侵害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美的公司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赔偿。

美的公司注册资本692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等。

本院(2017)粤2072刑初170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1月始,被告人邱龙祥未获得美的集团的商标授权,以中山市***出租屋为据点,生产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

同年12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邱龙祥,当场缴获贴有美的商标的电热水器84台、条形码66000张、二维码标识5500张、使用说明书250本、外包装箱110个、防火墙面板98块、防电墙106块、印版机1台、打包机1台、印版4块及未粘贴商标的热水器10台、能效标识4800张、遥控板标识600张(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3050元)。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电热水器上的商标与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相同,属在同一商品上使用;

说明书、外包装箱上的商标与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相同,条形码、二维码、防火墙面板、防电墙上的商标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邱龙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七千元,涉案物品被没收。

另查明,双方均未能对美的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邱龙祥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公司称其诉请1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90000元,其中调查费有72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佐证。

本院认为,邱龙祥生产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已侵犯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电热水器必将用于销售,不应将该行为重复评价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查获“”的印版及印有“”的物品,应认定邱龙祥的行为属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也已侵犯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邱龙祥因其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刑并没收作案工具,侵权行为得到制止,判处邱龙祥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美的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美的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邱龙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邱龙祥的赔偿责任:1.邱龙祥的生产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

2.邱龙祥过错程度;

3.商标的美誉度;

4.美的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商业信誉的降低;

5.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酌情确定邱龙祥赔偿美的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邱龙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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