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禹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燕,女。
上诉人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春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秋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春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上海春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国、刘秋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春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驳回上海春秋公司相应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山西春秋公司的广告宣传用语中突出的是公司字号“春秋”,且在发现注册标记错误后及时更正,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无必要;
2.在山西春秋公司的企业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申明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一致,已经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现一审法院判决山西春秋公司在《中国旅游报》刊登申明,明显超出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加重了山西春秋公司的义务;
3.一审判决山西春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无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山西春秋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海春秋公司答辩称,1.山西春秋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仍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根据相关规定,山西春秋公司上述突出使用公司字号的行为,侵犯上海春秋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山西春秋公司不仅有官网还有微信渠道,以及100多家实体店都存在涉案侵权行为,对上海春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上海春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春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侵犯上海春秋公司享有的第931501号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春秋字样的企业名称;
3.判令山西春秋公司在中国旅游报和山西春秋公司官方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向上海春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山西春秋公司赔偿上海春秋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春秋公司企业、商标情况以及相关荣誉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于1987年8月24日成立。
2002年3月21日,企业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3月30日核发营业执照。
2012年1月19日,企业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公司)。
春秋旅行社于1997年1月14日注册第9315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客运送、旅行安排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2年11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上海春秋公司。
春秋旅行社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行社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前述商标一个为春秋草书字体,另一个为春秋楷书字体,均属于上海春秋公司在第39类旅游服务类别上注册的“春秋”系列商标。
商标自2003年起至2008年止、商标自2009年起至今先后连续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春秋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旅馆)服务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23日,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局对全国旅行社进行经济指标和综合指标考核,结合贯彻执行法规标准及服务质量、内部管理等情况,排出了年度全国国内旅行社100强。
春秋有限公司自1994年度至2008年度连续十四年排名第一。
二、山西春秋公司企业、商标以及相关荣誉山西春秋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
山西春秋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在山西境内有180余家门店。
2012年2月,山西春秋公司被太原市旅游局评为2011年度太原市十佳旅行社,2014年被太原市绿色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为太原市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4A级,2016年3月被山西晚报社评为2015年度中国旅游总评榜山西分榜年度最具亲和力旅行社。
2015年4月16日,商标局受理山西春秋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申请。
山西春秋公司确认,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三、山西春秋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情况山西春秋公司网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情况为:2016年8月5日,上海春秋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春秋公司代理人毛金林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sxly360.com山西春秋公司企业网站,网站首页左上角标识为“春秋?国旅”,该标识下的宣传文字为“春发其华,秋收其实,AAAA旅行社”,首页居中大图中列有醒目文字“要旅游找春秋”,图片左下侧有“春秋国旅”标识。
网站“关于我们”页面,与首页同样位置列有“春秋?国旅”和“春秋国旅”标识,企业介绍一栏中记载“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国旅)是经国家旅游局批准设立的特许出境旅游……”。
该网站多处在显著位置标有“春秋?国旅”标识。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长证字第5953号公证书,上海春秋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40元。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山西春秋公司网站审核时间为2015年6月。
审理中,上海春秋公司确认山西春秋公司企业网站上已将“春秋?国旅”中的?标识删除。
山西春秋公司门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为:1、体育北街门店使用“春秋国旅”为店招,在办公室门口外摆放的广告牌上有“春秋?国旅”标识;
2、长风街门市部使用“春秋?国旅”为店招;
3、黄陵门市部在广告指示牌上使用“春秋?山西国旅”标识。
山西春秋公司表示在本案诉讼后其已经去除了门店标识中的?标识。
山西春秋公司微信公众号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情况为:公众号“春秋国际旅行”(微信号lyXXXXXXXXXX)使用了“春秋?”标识,公众号“山西春秋国旅”(微信号sxcqgl_tbd)和“山西春秋国旅”(微信号sx51766)使用了“春秋?国旅”标识。
山西春秋公司孝义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春秋?国旅”标识,侯马分公司和忻州分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春秋国旅”标识。
经比对,上海春秋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与山西春秋公司使用的诸多标识中“春秋”文字基本一致。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春秋公司释明,如果要求山西春秋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上海春秋公司可以提出规范使用的方式,但上海春秋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坚持要求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使用“春秋”企业字号。
四、上海春秋公司关联企业与山西春秋公司合作情况2015年4月7日,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成立。
上海春秋公司确认,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是上海春秋公司集团的子公司。
2016年4月30日,该分公司与山西春秋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作协议书》,约定山西春秋公司根据该分公司提供的旅游产品,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合作产品在当地的广告、招徕、销售、收客并与旅游者签约,该公司许可山西春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产品经营活动中无偿使用“春之旅”品牌。
审理中上海春秋公司称,2015年,上海春秋公司欲成立山西子公司,但是当地工商部门告知已有春秋为字号的企业(山西春秋公司),所以只能以其子公司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分公司。
上海春秋公司也是在此时才发现山西春秋公司存在使用春秋字号以及使用春秋?标识等侵权行为。
该分公司与山西春秋公司之间的协议,上海春秋公司并不清楚,但上海春秋公司认为即便山西春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妨碍双方进行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山西春秋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春秋”文字是否侵犯了上海春秋公司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山西春秋公司注册、使用“春秋”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海春秋公司关于山西春秋公司侵犯了上海春秋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上海春秋公司、山西春秋公司均为从事旅游服务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一致。
山西春秋公司在其开展旅游业务之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旅行社实体门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对应的服务范围与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核定的旅行社等服务范围一致。
2、经当庭比对,山西春秋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中“春秋”与上海春秋公司注册商标仅字体上有极细微的差异,就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两者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春秋”与上海春秋公司该商标相同。
上海春秋公司注册商标系春秋草书字体,尽管其与山西春秋公司使用的“春秋”字体不一致,但是两者文字内容、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
3、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系知名商标。
商标与商标自2003年起至今先后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年,商标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系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4、山西春秋公司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店招和广告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上海春秋公司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
(1)山西春秋公司在实体门店、网站推广等商业活动中直接使用与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的“春秋”文字并附加?标记的行为,由于?是已经核准注册商标的专用标记,山西春秋公司此举显然是商标性使用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对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的侵权。
至于山西春秋公司称由于其委托建设企业网站第三方的失误造成山西春秋公司误用?标记一节,既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无法解释山西春秋公司门店使用“春秋?”之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山西春秋公司使用未附加?标记的被控侵权标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旅游找春秋”、“春秋国旅”、“春秋国旅”、“春秋国际旅行”以及“山西春秋国旅”等。
山西春秋公司辩称前述使用方式系对其“春秋”企业字号的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
山西春秋公司在山西境内经营的均为旅游产品,而“晋”系山西省简称,且为篆体图形,山西为地区名称,“国旅”为国际旅行社的缩略语,前述标识均用于指示行业和地域范围,山西春秋公司所要突出的仍为其“春秋”字号,基于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的知名度,山西春秋公司此举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海春秋公司、山西春秋公司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和产品、服务来源的混淆,亦构成对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的侵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山西春秋公司在实体门店的店招和广告牌、企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未经上海春秋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以及将与上海春秋公司系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侵害了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一审法院将依据该法,结合保护在先、诚实信用、尊重历史、利益衡平等原则进行审查:1、上海春秋公司的第931501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先于1998年山西春秋公司企业的设立。
山西春秋公司认为,自己企业名称早在1998年就获得工商合法登记,且其企业成立时,“春秋”字号与上海春秋公司该商标并不会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而上海春秋公司并未提交当时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之证据,由于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无证据显示山西春秋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山西春秋公司企业名称与上海春秋公司该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山西春秋公司在当时注册使用春秋文字的企业名称之行为难言恶意。
2、上海春秋公司在诉讼前已知晓山西春秋公司使用“春秋”企业字号之事实,且对此并无异议。
山西春秋公司自1998年登记成立,至今已有近20年。
上海春秋公司作为经营业务覆盖全国的知名旅游企业,在近十七年的时间内,不知道同一行业内山西春秋公司以上海春秋公司的字号和商标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这一事实,实难让人信服。
退言之,即便如其所言,其在2015年欲在山西省登记成立以春秋为字号的子公司时,方知道山西春秋公司的存在,上海春秋公司彼时也并未积极地采取任何维权措施,相反,上海春秋公司的关联公司却与山西春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山西地区境外旅游业务进行合作。
由此可见,上海春秋公司当时对山西春秋公司使用春秋为字号之事实并不持异议,非但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与其展开合作。
至于上海春秋公司表示其并不清楚上海春秋公司子公司与山西春秋公司之间的合作以及即便山西春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妨碍双方进行合作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上海春秋公司要求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使用春秋字号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如前所述,上海春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山西春秋公司企业登记时,相关区域公众会对山西春秋公司字号与上海春秋公司第931501号商标产生误认,上海春秋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也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待山西春秋公司在其所在地区建立起一定的市场信誉、获得一定的市场份额后,特别是在此期间上海春秋公司关联公司还与其展开业务合作的情况下,方才起诉要求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使用“春秋”字号,显属不妥。
同时,判令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使用“春秋”企业字号势必破坏山西春秋公司企业长期以来的持续经营及字号的稳定性,对山西春秋公司也并不公平。
因此,上海春秋公司此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春秋”既是山西春秋公司的字号,也是上海春秋公司的商标,上海春秋公司在长期的商标使用中,使系争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山西春秋公司同为旅游企业,应当审慎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使其与上海春秋公司注册商标相区别,合理避让以免造成其企业名称、字号与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相混淆的情况发生。
但本案审理中,上海春秋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可以要求山西春秋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提出相应的使用方式后,坚持要求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使用“春秋”字号,因此,一审法院仅就上海春秋公司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综上,对于上海春秋公司要求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使用“春秋”字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三、上海春秋公司要求山西春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1、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文所述,山西春秋公司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的店招和广告牌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山西春秋公司理应立即停止。
2、赔偿损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首先,如前所述,上海春秋公司进入旅游市场较早,属于我国旅游行业的领先企业,知名度较高。
上海春秋公司系争商标连续多年被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年被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知名度高;
其次,山西春秋公司侵权恶意明显,其不仅直接使用春秋?标识,而且通过其它突出使用春秋标识的方式,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与系争商标所指示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攀附上海春秋公司商标的意图明显;
再次,山西春秋公司侵权范围较广,山西春秋公司自认门店有180余家,而山西春秋公司在其实体门店、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线上线下经营体系中大量地使用侵权标识,使相关公众极易产生混淆,误以为山西春秋公司商品与上海春秋公司存在联系,严重侵犯了上海春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较大;
最后,2015年8月上海春秋公司公证之山西春秋公司侵权行为,距今已有两年,但山西春秋公司仍然持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春秋标识,且其除了表示使用“春秋?”标识系误用外,仍然坚持认为其突出使用“春秋”标识的行为并不侵犯上海春秋公司的权利,由此可见山西春秋公司侵权时间较长且侵权恶意明显。
综合以上上海春秋公司企业商誉、商标知名度、市场范围、以及山西春秋公司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对上海春秋公司商誉的损害以及侵权恶意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在上海春秋公司主张范围内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3、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上海春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合理开支,依法应予支持。
4、消除影响如前文所述,山西春秋公司之行为已侵犯了上海春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势必对上海春秋公司的商誉遭受损害。
上海春秋公司要求山西春秋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一审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予以确定。
山西春秋公司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上均大量使用侵权标识,鉴于网络、微信等平台传播的范围较广,故上海春秋公司要求山西春秋公司在网站以及行业报纸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
上海春秋公司要求山西春秋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西春秋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春秋公司享有的第931501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山西春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企业网站(www.sxly360.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申明消除影响;
三、山西春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旅游报》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
四、山西春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春秋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2,040元;
五、对上海春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春秋公司负担947元,由山西春秋公司负担4,8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春秋公司向本院提交山西春秋公司涉案网站的网页截图,证明山西春秋公司仍然突出使用“春秋”字样。
山西春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春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山西春秋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山西春秋公司运营的www.sxly360.com网站上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标识,包括:1.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标识有“春秋国旅”,其中“”和“春秋”文字大小相当且明显大于“国旅”文字。
2.该网站首页居中大图中,分上下两行列有醒目文字“要旅游找春秋”。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山西春秋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消除影响的范围、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西春秋公司认为,其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且已经及时更正,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无必要。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关于山西春秋公司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店招和广告牌上使用附加?标记的“春秋”文字、“要旅游找春秋”、“春秋国旅”、“春秋国旅”、“春秋国际旅行”以及“山西春秋国旅”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将与上海春秋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完全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山西春秋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7日,仍在其网站使用了“春秋国旅”、“要旅游找春秋”等侵权标识,故山西春秋公司有关其在使用公司字号“春秋”时已经去除?标记不应再行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山西春秋公司涉案侵犯上海春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一致。
现山西春秋公司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上均使用侵权标识,故山西春秋公司仅在其企业网站上刊登申明,并不足以消除其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门店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造成的影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山西春秋公司在《中国旅游报》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依法有据,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在上海春秋公司的经济损失,山西春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上海春秋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山西春秋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等因素并考虑了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确定山西春秋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2,040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6元,由上诉人山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凌宗亮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