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民初2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卞淑真(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西夏亭镇少勇购物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西夏镇十字街西60米路南(门头为“好又多购物广场”)。
经营者:陈少勇。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因与被告西华县西夏亭镇少勇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卞淑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河北养元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一直以“专注于提供优质的健脑核桃饮品,致力于提高人生智慧”为己任,秉承“先机而作,创新品类”的发展战略,十数年如一日地专注于核桃饮品的研发、培育与推广,并投入生产。
原告于2005年独创“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品牌,次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六个核桃”商标、2009年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并邀知名主持人鲁豫作形象代言。
2011-2014年央视广告投入分别为3400万元、4900万元、6700万元、6800万元,经过原告十多年的巨资推广,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核桃饮料品牌。
2010年10月获得“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2010年12月获得中国农业部授予的“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称号、2010年10月8日“YANGYUA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0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2年以来先后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产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三十余件、2012年11月“六个核桃”饮料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2014年12月原告被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15年6月“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度销量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为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位。
原告独创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带有鲁豫形象等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7年10月18日在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在位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西夏亭镇政府附近的被告门店(门头为“好又多购物广场”)购买“六个石磨核桃”饮料一箱。
该商品所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显著位置以特大字体突出显示“六个石磨核桃”字样作为涉案产品的商业标识(即商标)适用,该“六个石磨核桃”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构成相似商标,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商标权。
虽然涉案产品在包装左上方较小位置注有“六个石磨”字样,但其突出使用“六个石磨核桃”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六个核桃”商标权的侵犯。
即使“六个石磨核桃”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进行使用,根据《商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仍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既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
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乳饮品认定为知名商品2017年10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根据养元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任某、韩某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一块到河南省西华县西夏亭镇政府附近的门头为“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大型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华县西夏亭镇少勇购物中心”。
现场购买了一箱“六个石磨核桃”饮品,零售价为45元。
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拍摄照片四张,对上述证据过程出具了(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8号公证书。
该“六个石磨核桃”饮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印制的“六个石磨核桃”与原告的包装上“六个核桃”整体编排一样,字体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等。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为驰名商标。
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本院依法向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送达原告起诉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民事诉状后,其并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六个石磨核桃”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包装近似的图案,且“六个石磨核桃”在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注,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排列组合、字体等方面构成近似,且该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同为核桃露,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另外,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其产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征,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故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而获利的利润情况,并请求法院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区域、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对此酌情赔偿数额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8000元。
本案中被告西夏镇少勇购物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西夏亭镇少勇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
二、被告西华县西夏亭镇少勇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西华县西夏亭镇少勇购物中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