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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铜利来机械配件厂与吴小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782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路桥区铜利来机械配件厂与吴小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路桥区铜利来机械配件厂,吴小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铜利来机械配件厂,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老塘里一区**号。

经营者:黄玲芬,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艇,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铜利来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铜利来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小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利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小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1.涉案专利所附图片并未清楚反映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有效比对。

由于涉案专利文件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底部内的螺纹设计,螺纹上边的密封圈凹槽设计,与内壳体起密封作用。

内部的凸出小槽,与外六角相同的地方设有内六角定位效果”,因此,在比对时应重点考虑上述设计要点,但涉案专利所附图片均未体现该螺纹设计的整体设计,特别是螺纹的深度和螺纹上边的密封圈凹槽设计均未有体现,导致本案无法进行有效的设计特征比对。

2.涉案专利产品系恒温水龙头的内部配件,其在实际使用状态下隐藏于恒温水龙头之中,不符合“富有美感”的感知前提,不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意义。

(二)涉案外观设计明显欠缺实质授权要件,一审法院应在涉案专利的效力作出最终认定后,再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判决。

吴小艇书面答辩称:1.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且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故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2.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铜利来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小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铜利来厂:1.立即停止侵犯吴小艇专利号为ZL2014303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成套专用模具等侵权工具;

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艇系专利号为ZL20143037××××.7、名称为“恒温阀芯外壳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引证了10份现有设计文件(包含铜利来厂证据1-5专利文件),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归纳的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有:1.层数为三层;

2.第一层表面是齿状,第二层是正六边形,第三层是粗圆管;

3.底面中空。

吴小艇经调查发现,铜利来厂制造、销售的恒温阀芯外壳体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依吴小艇申请,到铜利来厂经营场所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清点、拍照、扣押样品。

现场取得了恒温阀芯外壳体若干。

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铜利来厂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铜利来厂生产、销售,大约为25箱,每箱300个左右,单价约为每个0.4元。

2016年12月6日,铜利来厂经营者黄玲芬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五份证据与本案铜利来厂证据1-5相同。

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同年5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铜利来厂经营者黄玲芬就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铜利来厂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6月14日,主要经营范围是机械配件、水暖管道零件、金属饰品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吴小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铜利来厂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小艇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吴小艇在一审庭审比对中主要的比对意见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都是恒温阀芯外壳体,涉案专利设计是三层结构,内径从上往下递增,上层为半封闭中空圆柱体,圆周饰凹凸竖纹;

中层为中空正六边形柱体;

下层为中空圆管状,内侧底部饰有螺纹,螺纹上面有一个密封圈凹槽,中层与下层交界面圆周上均匀分布六个小凸起。

上层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1/4-1/5。

被诉侵权设计的形状、结构和各部分相对位置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包括三层结构、上层的比例和竖纹、中层的正六边形柱体、下层内侧的螺纹、密封圈凹槽等,尽皆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铜利来厂在答辩状和一审庭审比对中主要的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三层结构的上层高度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上层竖纹圆柱体高度相对较低,被诉侵权产品的高度相对较高;

中层六边形柱体的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高度相对较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较高;

下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较低,被诉侵权产品高度相对较高。

从涉案专利图片上无法判别螺纹深度及密封圈凹槽的位置,故无法比对。

上述区别足以使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并不落入吴小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庭审比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比对意见及实物,归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均为恒温阀芯外壳体。

从整体上看,均是三层结构,内径从上往下递增,上层为半封闭中空圆柱体,圆周饰凹凸竖纹;

中层为中空正六边形柱体;

下层为中空圆管状,内侧底部饰有螺纹,螺纹上面有一个密封圈凹槽,中层与下层交界面圆周上均匀分布六个小凸起。

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二层高度之和与第三层高度之比略大于涉案专利,但区别非常细微,通过精细测量才能发现,应当认定两者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的,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构成近似。

铜利来厂证据1-5拟证明涉案专利同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披露设计特征的情况,该院认为,对于阀芯壳体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局部结构等方面可以有较多的差异设计,这些差异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铜利来厂提供的上述对比设计在分层方式、层高比例、层高—直径比、凹凸纹路、螺纹设置等方面及其组合上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的设计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判断应结合现有设计情况,不能片面地仅以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声称的为准。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形状,包括对螺纹、竖纹、几何形状等元素的组合关系和位置关系,这一设计要点并未被现有设计披露,故铜利来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影响侵权判断。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铜利来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吴小艇并未提供铜利来厂许诺销售的证据,至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因铜利来厂负责人在该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现场及笔录中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铜利来厂生产、销售,保全现场是生产厂家,且地址与铜利来厂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故铜利来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对于吴小艇要求铜利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吴小艇未提供其因铜利来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铜利来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铜利来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2015年5月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0.4元、铜利来厂为个体工商户、查封到的库存有7500个左右,以及吴小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于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保全现场未查找到专用模具,吴小艇亦未就该主张另行举证,故吴小艇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现有库存的诉讼请求,现有库存主要是保全时清点并记载于笔录中的约25箱,每箱300个左右,应当予以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铜利来厂立即停止侵害吴小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7××××.7、名称为“恒温阀芯外壳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铜利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小艇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吴小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吴小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小艇负担920元,铜利来厂负担138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铜利来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吴小艇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经吴小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铜利来厂经营者黄玲芬曾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故涉案专利稳定性较强,铜利来厂主张涉案专利明显欠缺实质授权要件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专利产品虽系恒温水龙头的内部配件,但在市场上可作为一个单独产品进行销售,故相关一般消费者应是购买该配件的消费群体,此类产品的外观可以进行不同的设计给人以视觉享受,故铜利来厂提出的外观设计美感的判断主体应限于终端消费者以及涉案专利不符合“富有美感”的感知前提,不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意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恒温阀芯外壳体。

铜利来厂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涉案专利的附图上得不到体现,故而不能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未清楚显示部分是否会影响侵权比对,应当考虑该部分对产品外观的整体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

就本案而言,依据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已经可以清楚确定涉案专利所保护产品的外观,其中的螺纹设计也是一般消费者结合其所具有的知识能够明确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需结合涉案专利视图来综合确定,螺纹上边的密封圈凹槽不可见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整体的清楚表达。

故本案具备侵权比对基础。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铜利来厂认为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二层高度之和与第三层高度之比略大于涉案专利。

吴小艇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虽然存在铜利来厂所述的上述区别,但该区别极其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异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铜利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台州市路桥区铜利来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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