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36号原告:日本压着端子制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
法定代表人:吉村正雄,代表取缔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
法定代表人:DANIELLUKEAMMANN。
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行政新楼**/div>法定代表人:陈虹。
原告日本压着端子制造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销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日本压着端子制造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通用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身电子控制器中的叉齿插板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通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世界知名企业,本案将对全国企业工业产生重大影响,且本案有利于释明“使用行为”的具体内涵以及范围,故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内涉及专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鉴于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上海市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通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