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3民初221号之二 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海华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加脂威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海华润滑油脂有限公司、鞍山加脂威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743元,减半收取15871.5元,由原告鞍山海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