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0606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女,汉族,199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路317号。
经营者:严华辉,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将该公司拥有的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其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2015年,原告名下的“金典”商标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并被东莞市工商部门进行了查处。
原告的制冷剂主要在广东省内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利润额下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
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知名度,在市场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
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支付委托调查费20000元。
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受让了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以及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
该三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类的制冷剂等,其中,第5059409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第1437078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第1969542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原告提交了一份《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内容为原告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自办妥商标转让注册手续后,双方永久性共同享有和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合法使用商标名称;
约定单个共有人可独自对侵犯共有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救济和法律诉讼,维权产生的费用和收益全部共有人共享。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
该材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5日对被告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进行了查处,并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东工商企处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于2015年6月,购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典”制冷剂(13.6kg/瓶)贰瓶用于销售,其中壹瓶以人民币230元/瓶销售出去,另壹瓶已被该局依法查扣。
经原告的代理构机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存放在被告阁楼上的“金典”制冷剂空瓶(13.6kg/瓶,不带包装箱)4个、“金典”制冷剂空瓶(13.6kg/瓶,带包装箱)2个均为侵权产品,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6个空瓶是被告用于销售的。
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为460元。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扣押了“金典”制冷剂(13.6kg/瓶)壹瓶、“金典”制冷剂空瓶(13.6kg/瓶,不带包装箱)肆个、“金典”制冷剂空瓶(13.6kg/瓶,带包装箱)贰个。
据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商标侵权的“金典”制冷剂(13.6kg/瓶)壹瓶、“金典”制冷剂空瓶(13.6kg/瓶,不带包装箱)肆个、“金典”制冷剂空瓶(13.6kg/瓶,带包装箱)贰个;
三、对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的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经庭审比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案涉制冷剂的照片显示,上述制冷剂的包装盒上均有与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还从包装盒的圆孔形状、机器人的胖瘦、瓶身的编码等方面详细陈述了查获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且原告的正品“金典”制冷剂(13.6kg/瓶)在查处期间的销售价约为203元一瓶。
原告表示对于查扣的6个空瓶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用于销售,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存储该6个空瓶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是于2015年9月11日设立的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镇××路××号,经营范围是零售电器配件。
再查明,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主营业务收入等情况的审计报告作参考,原告表示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
关于维权费用,原告表示共支付维权合同中的委托代理费16000元以及差旅费4000元共计2000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合理维权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广告费发票复印件、原告与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维权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以及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含有与原告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制冷剂,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5059409号“”、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故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和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经营者:严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企石南强电器配件店(经营者:严华辉)负担。
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