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218号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瑶,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1年5月5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