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6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奕,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术,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和SebastianKlev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罗正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欣欣。
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智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丽思公司、于欣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地智煌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害或故意帮助侵害特丽思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特丽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侵权商品的售卖者,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故意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帮助。
1.上诉人并非像商场那样对商场的经营有统一的管理和经营。
上诉人配合政府,响应国家号召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人防工程建设,而享有的只是临时的使用权,上诉人只负责日常设备、设施的维修和维护以及卫生清洁,以在备战时使用,上诉人不是市场开办者,根本不可能达到像商场那样的经营和管理,没有像商场那样规模化的运作,而作为沈阳仅有的几个人防工程项目,北行地下项目也根本没有形成商业体系。
2.特丽思公司发函希望上诉人协助排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一一进行了排查,对可能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告之,并要求商户写了“关于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保证书”要求商户不得再有此行为发生,但商户的销售行为并不由上诉人管理,也无法时时监控商户的售卖行为,商户亦不会将所有商品陈列于柜台之上。
故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所涉商标不是在我国注册,没有在我国形成较高的影响力,上诉人在此之前对此商标的内容也根本不知晓,原审以该商标存在较高的知明度及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来认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亦没有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特丽思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户实施了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在一审庭审中,就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勘验、比对,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户销售该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地智煌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1.新地智煌公司具有法定的市场管理监督义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3〕210号)中规定,市场的开办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具有市场管理的义务。
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的市场管理责任和监督检查义务。
2.根据新地智煌公司提供与涉案商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条款内容表明,新地智煌公司对涉案市场和经营商户进行经营管理,行使管理权,有义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有权对商户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有权对商户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以上合同内容表明新地智煌公司涉案市场及涉案商户负有约定的监督管理责任。
三、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长期、持续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特丽思公司主张新地智煌公司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特丽思公司有权主张新地智煌公司就本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于欣欣述称,我们进货有正规的平台在阿里巴巴进货,我们不知道是侵权,我没有当正品去卖,认为我没有侵权,我不是生产者,我就是进货零售的,对具体大牌子我也不清楚,我就是看哪个好看就进货了,如果当时说这个东西侵权的话,我就不卖了,而且现在知道后我就再没有销售。
商场如果也告诉我们这个东西侵权,我是不会卖的。
特丽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地智煌公司、于欣欣停止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地智煌公司、于欣欣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新地智煌公司、于欣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MCM品牌于1976年始创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考究、工艺精良著称。
作为全球著名的奢侈品牌之一,MCM在世界35个国家开设了300多家专卖店,并在纽约、伦敦、巴黎、柏林、雅典、慕尼黑、苏黎世、北京、上海、香港、首尔等国际大都市开设了旗舰店。
特丽思控股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特丽思公司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其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公司官方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特丽思公司在中国大陆主要城市设立了90余家专卖店。
“”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于欣欣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公司经调查发现,新地智煌公司经营管理的沈阳地一大道市场(“涉案市场”)内有众多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5日,本公司将相关商户的售假事实函告新地智煌公司,要求其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3月15日,新地智煌公司回函称已组织专项巡查工作。
2019年7月23日,本公司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市场内富一层13区C048(名品鞋城)商铺进行公证购买了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包一件,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2019年7月30日,本公司第二次致函新地智煌公司,将市场内商户售假的事实告知新地智煌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于欣欣继续销售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19日,本公司再次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包一件,价格为人民币280元。
三、新地智煌公司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该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本公司关于新地智煌公司应就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司法案件依据。
本公司主张新地智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特别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此外,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亦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本公司认为,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本公司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新地智煌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本公司警告函后,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新地智煌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本公司认为,鉴于新地智煌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其行为与本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新地智煌公司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本公司主张新地智煌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本公司认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高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本公司多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商铺经营者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存在持续性帮助侵权行为。
鉴于新地智煌公司、于欣欣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本公司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特丽思公司是一家在瑞士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类别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包、箱子等。
特丽思公司及涉案商标长期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2019年3月4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沈阳地一大道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河一所依法对沈阳地一大道市场内3个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包等商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7D015号“精品箱包”(经营者彭慧)、15D008号“聚美佳品”(经营者姜齐)、14A001-A002“包柜”(经营者周国徽)。
要求其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3月15日,新地智煌公司向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回函,新地智煌公司在回函中载明:新地智煌公司组织了专项巡查工作,截止到回函之日未发现有类似侵权时间。
如有侵权,望告知新地智煌公司。
2019年7月23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在地一大道富一层13区C048(名品鞋城)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女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沈辽恒证民字第1535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0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其于2019年3月4日已向新地智煌公司就3个商户的侵权行为发函,但于2019年7月,特丽思公司发现新地智煌公司的市场内仍有众多商铺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中部分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富一层11区(名品鞋城)“奥宝特”、富一层12区墙面(名品鞋城)“爱包族”、富一层14区A030(幻彩生活馆)左边“爱美尔”、富一层第三空间D005“大道文具礼品”、富一层13区C048]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邮寄详单显示新地智煌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
2019年9月19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在地一大道富一层13区C048(名品鞋城)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钱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8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973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9日,于欣欣签订了《关于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保证书》。
同月,于欣欣还签订《关于不再侵犯瑞士特丽思控股公司知识产权的保证书》,向新地智煌公司保证以后不再侵害特丽思公司的商标权。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特丽思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特丽思公司依法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于欣欣于2017年9月1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沈阳市皇姑区负**名品鞋城区**,经营范围为箱包零售。
新地智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出租、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于欣欣与新地智煌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即新地智煌公司将店铺租赁给于欣欣,新地智煌公司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管理。
特丽思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特丽思公司购买侵权商品支出人民币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特丽思公司的注册地为瑞士,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特丽思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特丽思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特丽思公司两次从新地智煌公司管理的地一大道富一层13区C048(名品鞋城)商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商品上所印标识与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该商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于欣欣系该商铺的承租方,且为该商铺经营管理者,应对该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于欣欣经营的商铺实施了销售侵犯特丽思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于欣欣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新地智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地智煌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经营者在地一大道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新地智煌公司在特丽思公司两次发函明确告知其涉案商铺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警告商铺、制止侵权,导致于欣欣继续两次发生侵权行为。
所以,新地智煌公司客观上未尽到管理商铺、制止侵权的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新地智煌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为于欣欣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就于欣欣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特丽思公司关于于欣欣、新地智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特丽思公司所受损失及被告的获利,特丽思公司请求该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新地智煌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结合侵权店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于欣欣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35,000元,对于特丽思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欣欣、新地智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特丽思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新地智煌公司对本判决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特丽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特丽思控股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欣欣、新地智煌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地智煌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地一大道富******与**均为于欣欣经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地智煌公司一审提交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第二条已明确平时使用用途为:商业经营、人行过街道,且新地智煌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商户在其中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地智煌公司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新地智煌公司关于其不是市场开办者,不承担商场那样的经营管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地智煌公司在商标权人两次发函明确告知其经营场所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警告商铺、制止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地智煌公司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新地智煌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新地智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结合侵权店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维权支出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特丽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