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9民初1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9民初1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380号鑫安大楼14号。

经营者:漆容辉,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吉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吉丰经营部的经营者漆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吉丰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吉丰经营部辩称,吉丰经营部未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非善意取证和进行诉讼,其行为不正当。

被告吉丰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有所售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查。

原告提出2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因原告存在非善意诉讼,原告要求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图形商标的所有者,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拟证明原告老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更新防伪标签的情况;

6.工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8号公证书原件存川09民初2号卷内];

8.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票据显示金额为3000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票据显示金额为3000元)、差旅住宿费发票复印件34张(票据显示金额为2107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9.2017年一得阁公司产品价目表一张,拟证实一得阁公司被侵权产品的实际价格以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与原告公司产品价格的差异。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资格;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取证程序违法,公证员在取证前未向被告表明身份,属恶意取证,该公证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物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商地址;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价目表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法确认价格的真实性。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除对证据8中2018年2月10日产生的710元住宿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对证据1-9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了“一得阁”商标,注册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从1995年起获得多项荣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等。

2017年8月21日,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同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24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408号标有“吉丰文具”的店铺,一得阁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一得阁墨汁”,支付价款6元,当场取得盖有“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印章收款收据一张,单号0079531。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同时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进行了签字确认。

上述行为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据保全和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其中,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因维权共起诉案件20件,本案应分摊公证费、差旅费220元。

吉丰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7月7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日用品、五金电器、广告材料销售等。

“一得阁”墨汁真伪查询可通过在一得阁公司官网相应真伪查询栏目下输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码进行查询。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一得阁公司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地址,在新页面中点击“真伪查询”栏,在该页面点击“防伪查询”,在新页面“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输入查询产品的防伪码,点击查询,即出现查询结果。

公证过程中刮开防伪码,对防伪码为“3314274890820065”的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进行查询,其结果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

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对(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封存实物内有墨汁一瓶及收款收据一张。

经庭审现场比对。

涉案墨汁外包装纸盒上正面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外包装纸盒正面左上角为防伪标签,标签上印有“”商标,并标注了防伪电话和防伪查询网址。

涉案墨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和一得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但涉案墨汁外包装盒上防伪标签标注的防伪电话与一得阁公司的正品外包装盒上防伪标签标注的防伪电话不一致。

将被控侵权商品墨汁瓶身与一得阁公司的正品进行对比,正品瓶体是黑色的,有金属光泽,瓶底有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是红色扭开式瓶盖,而被控侵权商品瓶体无金属光泽,瓶底没有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吉丰经营部是否存在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吉丰经营部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墨汁,与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墨块”、“墨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吉丰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一得阁墨汁”的商品名称和“”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和第1926226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吉丰经营部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一得阁公司举证不充分,公证程序违法。

经查,原告一得阁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11256号、14312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一得阁公司对“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8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实了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虽然被告吉丰经营部辩称上述公证书程序违法,但未通过法定程序对上述公证书予以撤销,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未销售本案涉案的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吉丰经营部提出涉案墨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吉丰经营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具有符合上述合法取得的情形,其来源合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吉丰经营部辩解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未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以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进行取证,不具正当性。

原告一得阁公司通过公证的程序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和证据保全,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正当维权行为,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一得阁公司所有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情况在法定赔偿数额内综合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被告遂宁开发区吉丰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