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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米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恒美科瑞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民初4927号
案件名称山东米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恒美科瑞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米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恒美科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13民初4927号原告:山东米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复兴路**西城汇金国际金融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PH0569N。

法定代表人:孙荆轩,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瑞,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宁波恒美科瑞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开源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776566181。

法定代表人:张菊英,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飞,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米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美科瑞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山东米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超文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洪依然书 记 员 宋佩尔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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