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怀刚,男性,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人黄怀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1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被告人黄怀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花,女性,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人陈**花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怀刚、陈**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黄怀刚、陈**花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衍兵、检察官助理何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怀刚、被告人陈**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怀刚、陈**花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黄怀刚租用的江苏省溧阳市××镇××巷村××号民房内,从网上购买印刷有“卓高”“”(德高文字及图)等商标标识的美缝剂标贴,制作假冒的“卓高”“”牌美缝剂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4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怀刚通过微信向黄某1以每组人民币26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卓高”牌美缝剂400组,以每组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牌美缝剂120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花通过微信向黄某2、赵某以每组人民币30元或25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卓高”牌美缝剂633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40元。
201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溧阳市××镇××巷村××号查获大量已经粘贴“卓高”“”商标标贴的美缝剂空瓶,以及已经贴标待销售的假冒“卓高”牌美缝剂成品453瓶、假冒“”牌美缝剂成品76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86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怀刚、陈**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济南卓高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卓高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黄怀刚、陈**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怀刚、陈**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怀刚、陈**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怀刚、陈**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怀刚、陈**花与被害人卓高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理。
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怀刚、陈**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卓高”“”牌美缝剂等,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黄某1、黄某2、赵某、陈某等的证言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常州市公安局溧阳分局制作的搜查及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往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995)闵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怀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上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黄怀刚共同生产和销售,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怀刚、陈**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案发后获得被害单位卓高公司的谅解,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花受黄怀刚雇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怀刚虽有前科劣迹,但其前科距本次犯罪时间久远且其犯前罪时间距年满十八周岁不久,根据被告人黄怀刚、陈**花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怀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怀刚、陈**花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从被告人黄怀刚、陈**花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