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3民初450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湖滨121号对面。
经营者:蔡焕安,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经营者蔡焕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商标损害侵权赔偿金2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0000元;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注册成立,地处居民生活区,附近有工业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7月25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以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商标注册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4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被告处购买两盒云南白药牙膏并现场取得小票的事实。
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自被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5.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监(2002)32、56号文件各一份(复印件)、中国工商报报道”构建大品牌下的多品牌体系—记商标运用奖获得者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章网络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云南白药”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3鉴定报告提及了三项鉴定理由,其一、其二经本院对被封存牙膏当庭查验,如鉴定报告所言。
其三系生产批号、流水码查询,鉴定报告列图显示,未明确点出涉案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本院经核对,鉴定报告列图中含有被封存牙膏照片,批号为20190106F05。
本院庭后调查,同时还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未生产声明,确认该批号该集团从未生产,亦未委托生产。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7年7月25日,受原告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派陈亮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及陈亮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湖滨121号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超市内挂着”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和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并支付52.5元后当场取得收条一张。
公证员对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购买的牙膏和卫生巾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购买的牙膏及卫生巾外包装、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其中一盒牙膏、收银小票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黏贴公证处封条。
2017年8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40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费用500元。
经当庭查验,(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4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手写条一张以及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一致)。
手写条写有”云南白药2支、33.6”等字样。
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真伪鉴别方法,本院当庭查验公证实物的纸壳外包装开封后胶迹明显,开启后不被破坏,人工粘粘可能性高(正品系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被破坏),符合鉴定报告指认的第一项假货识别点。
同时,用锋利刀片在被封存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用锋利刀片在正品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落,只出现刮痕),符合鉴定报告指认的第二项假货识别点。
又根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被封存牙膏上标有的批号,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未生产亦从未委托其他公司生产。
结合上述各因素,被告售卖的公证实物中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
另,查明以下内容:1、2002年”云南白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小五金。
本院认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云南白药”标识的牙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确定法定赔偿额度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系小商品店个体经营者,偿付能力有限,故本院倾向于从轻定赔。
但同时本院也无法忽略以下因素:1.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已举证据已有3500元,另有异地调查费、差旅费等数千元的支出必然存在,赔偿额度倘不能覆盖维权成本,对权利人亦为不公,且打击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后既不利于商品市场健康、良性发展和品牌培育,也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2.本区域范畴内多起类似商标侵权案件自行调解、和解的赔偿款亦近万元;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不接收法院邮递送达文书,不参与庭审,在主观上仍未认知案涉侵权行为其自身的过错;
4.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属于全国范畴内驰名商标。
综此4点,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8500元。
以上酌定赔偿金已含对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考虑,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不再另行单计。
诉讼费本院也全额要求被告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经营者蔡焕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经营者蔡焕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经营者蔡焕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蔡焕安食品店(经营者蔡焕安)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