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执恢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被执行人: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和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8万元,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20)豫01执1548号】,执行过程中,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对应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终结执行。
2021年3月22日,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9万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3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廉政监督卡,同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票、对外投资等财产。
二、2021年4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202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在5月6日来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按时来院。
四、2021年4月28日,第二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票、对外投资等财产。
五、2021年4月30日,通过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2021年5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称暂未发现财产线索,但仍在积极查找中。
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向本院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
七、2021年5月11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前往望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2021年5月13日,第三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仍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票、对外投资等财产。
九、2021年5月14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等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电话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虽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债权全部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