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273、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莉莉宝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女人世界5楼03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J。
法定代表人:石碧珊,总经理。
上��人(原审被告):石碧珊(曾用名石小翠),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莉莉宝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莉公司)、石碧珊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12400、1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莉莉公司、石碧珊立即停止侵犯新百丽公司第1301053号“”、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莉莉公司、石碧珊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每案3万元;
3、莉莉公司、石碧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莉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莉莉公司和石碧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百丽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莉莉公司、石碧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两案共计1100元[已由新百丽公司预交],由莉莉公司和石碧珊连带负担。
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工厂LOFT外贸仓--导购图(手机拍摄打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所经营的商铺分为三间,分��由三个人经营,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是其中的一间。
2、深圳市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通知书》【2018】03号,用以证明两案所涉公证书涉嫌与事实不符,存在违规情形,深圳市公证协会决定受理复查。
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经营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女人世界五楼031E-1商铺,曾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鞋子并作出赔偿。
证人徐某作证称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从未销售过鞋子。
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经营的店铺位于女人世界五楼028号,证人张某称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从未销售过鞋子。
5、证人邓某、吴某、黄某、陶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未销售鞋类产品。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导购图上的商铺位置和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侵权公证书上涉案商铺的位置完全一致,这也充分证明涉案商铺是由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自行经营的。
二、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已经就涉案公证书向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进行了投诉,公证处已驳回投诉。
三、证据3,证人徐某曾经销售过侵害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本应会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的证词。
四、证据4,证人张某及证人徐某均确认(2016)深南证字第7387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所反映的涉案商铺的位置是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的商铺位置。
五、证人吴某虽然没有出庭,在其证言中称其是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的老客户,经常向其购买衣服,但是证人吴某实际上就在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隔壁的市场经营服装店,其所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现提交一份打印的工商信息供法庭参考)。
在证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与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所自相矛盾的陈述,即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在上诉状中称涉案的侵权公证书所反映的位置不是其经营的商铺,但证人徐某、张某均作出了相反的证言,法庭对此应当予以确认。
六、涉案商铺的招牌之所以和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证据保全之时公证书中照片的招牌不一致,是因为该招牌在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证据保全之后被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更改了,并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所自认的涉案商铺的照片是伪造的。
本院二审认定,证人徐某因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虽提交深圳市公证员协会的投诉受理通知书,但相关部门并未对是否撤销涉案公证书作出决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涉案侵权女鞋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主张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相关部门并未��出撤销涉案公证书的决定,涉案公证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且公证书中销售涉案侵权女鞋的商铺地址与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的公司住所地一致,亦与《商铺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商铺地址相符,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侵权女鞋由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女鞋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酌定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关于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莉莉公司、石碧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元,由上诉人深圳莉莉宝罗实业有限公司、石碧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