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初17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兴龙镇秦伟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丰都县兴龙镇接龙场,注册号500230600062020。
经营者:秦伟,男,1968年1月10日,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丰都县兴龙镇秦伟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秦伟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云中、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秦伟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秦伟电器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4.(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20号公证书及附件;
5.《鉴别证明》;
6.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秦伟电器经营部质证后,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不相关联。
被告秦伟电器经营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秦伟电器经营部店铺门头照片3张;
2.秦伟电器经营部工商登记卡及证明;
3.丰都县兴龙镇春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秦伟电器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丰都县兴龙镇接龙场,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小型农机具,从未销售手机。
4.丰都县远望通信店工商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对应的商户为丰都县远望通信店,经营者为曹勇,并非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拍摄时间与原告的取证时间不一致,不排除被告在丰都可能还有其他经营场所;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取证时间无关联性,原告进行交易时,被告为实际的收款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村委会能够证明的范畴;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参与了本案。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放反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1年4月28日,原告取得了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丰都县丰都大道东段的“全网通手机卖场”,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取得了加盖“远望通信销售专用章”的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及商户名称为苹果体验中心的POS机刷卡小票,所购买的产品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原告鉴别,前述封存的带有“”的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处所附公证袋,将封存的涉嫌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小米”和“”商标,且做工粗糙,与正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4日消费购买带有“”字样移动电源的收款商户为重庆市丰都县秦伟家电销售。
再查明:被告丰都县兴龙镇秦伟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者秦伟,经营场所位于丰都县兴龙镇接龙场,经营范围零售:零售:家用电器、小型农机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根据信用卡账单显示的收款商户名称进行查询,在丰都县以“秦伟”为字号进行登记,并从事电器经营的商户只有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品为数码配件,经比对,该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小米”和“”商标,且做工粗糙,与正品差异明显,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
首先,从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来看,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丰都县兴龙镇接龙场,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地址并不一致,且相距甚远,而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有其他经营场所,并从事手机等数码配件销售的经营活动,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确实在丰都县兴龙镇接龙场从事经营活动,并未在其他地方开设经营场所。
其次,从经营范围来看,涉案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属于手机数码配件范畴,而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小型农机具,与侵权商品并非同一商品种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相同,并未经营手机及零配件。
再次,从销售凭证及POS单来看,根据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销售凭证上的名称应理解为销售商,POS单上的商户为代为收款,而本案销售凭证上的名称与POS单上的商户名称均不是被告。
最后,原告虽主张被告为侵权商品的实际收款人,并以购买侵权商品的消费账单为证,但该账单中显示的交易商户名称为重庆市丰都县秦伟家电销售,与被告的名称并不一致。
由此可见,被告的名称与原告消费账单上显示的名称不相符,侵权商品的销售凭证及POS单显示的商户与被告不相符,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与原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地址、产品均不相符;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