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经营者:阮学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