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345号之四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牛国兴,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董事长。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仁强。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世民。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界峰。
被告:四川省绵竹金泉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亮。
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绵竹金泉钢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申请费30元,由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