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佐贤,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201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尚鹏,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201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201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亚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201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因患有肺结核、高血压现羁押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
被告人夏玉清,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201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佐贤、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佐贤及其辩护人严达兴、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及其辩护人罗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佐贤雇佣被告人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围村仔滘边街的一无名工厂内生产假冒“立白”、“高某”、“劳工”牌洗洁精及“万某”牌洁厕精,并以每瓶人民币5.5元的价格销售。
具体由被告人梁佐贤负责购买原材料及销售成品;
被告人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负责调配、灌装、包装等工作。
截止案发当日,共计生产销售假冒产品1800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9000元。
2017年10月30日,民警在上述无名工厂内抓获被告人梁佐贤、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当场查获假冒洗洁精成品共326箱和制作工具、原料一批。
该326箱成品洗洁精共3048瓶,按其销售价每瓶5.5元计算,货值为16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佐贤、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冼宏康、冼海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佐贤、伍尚鹏、伍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佐贤、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57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梁佐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佐贤、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佐贤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梁佐贤犯罪时间较短、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梁佐贤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玉清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夏玉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夏玉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佐贤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伍尚鹏、伍锐、伍亚四、夏玉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佐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伍尚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伍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伍亚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夏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对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成品326箱及制作工具、原料予以没收,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安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书颖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