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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耀强与东莞市家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571号
案件名称袁耀强与东莞市家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耀强,东莞市家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571号原告:袁耀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家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马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耀强诉被告东莞市家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耀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花盆(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0××××.X。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P02-1/P02-2”花盆涉嫌侵权。

经比对,被告制造销售的“P02-1/P02-2”花盆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制止被告恶意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专利申请前,被告已经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花盆(2)”、专利号为ZL20163060××××.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5月17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4月19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8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梁洁滢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梁洁滢在阿里巴巴网站名称为“东莞市家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批,并完成付款。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3142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梁洁滢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上述网购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梁洁滢向自称是“运通速递”工作人员处签收了贴有条形码为679406095快递单的包裹,当场拆封并将包裹内物品取出查验。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交梁洁滢保管。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收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319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两种规格的花盆共210个,其中直径95*60*85mm的花盆105个,直径115*70*H100mm的花盆105个。

原告称上述花盆均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亦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网店由其经营。

其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附图二。

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

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称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及产品宣传册佐证。

购销合同记载有“供方:东莞市家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需方:东莞市景美工艺品材料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15年12月20日,品名:P02-1,数量:34800,单价:0.8950,合计:31140.90”等信息,并加盖东莞市家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景美工艺品材料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2017)粤莞东部第036058号公证书载明的阿里巴巴网站交易快照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文件。

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该交易快照生成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原告表示公证的网页系被告实际经营,其相应数据可以修改,无法证明快照生成时间的真实性。

另查明,被告是2013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家居用品、模具、美耐皿制品、塑胶五金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表示其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合计1100元、晒相费119元,并提交了律师函(复印件)、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等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7)粤莞东莞第031429、031998号公证书、律师函(复印件)、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产品宣传册、(2017)粤莞东部第036058号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60××××.X,名称为“花盆(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7)粤莞东莞第031429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销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花盆,属同类产品。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仅尺寸不同,外观设计均相同。

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从立体图1看,花盆整体形状均呈U形。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靠近盆口处有暗纹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纯色花盆,没有暗纹图案。

2.涉案专利设计底部有两个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全封闭,没有小孔。

原告专利公报的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纯色花盆,没有暗纹图案,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2017)粤莞东部第036058号公证书载明的阿里巴巴网站交易快照作为证据。

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该交易快照生成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原告认为网页系被告实际经营,其相应数据可以修改,无法证明快照生成时间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交易快照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的凭证,其记载的时间由互联网系统自动生成,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交易时间即是快照生成时间,且根据阿里巴巴网站的性质及其运营商的经营管理状况,交易快照生成时间无法修改。

因此可以确认该交易快照生成时间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该交易快照载明的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相应产品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表示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及产品宣传册。

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在本案中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耀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袁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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