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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49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号(02)。

经营者:王晓利,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号(01)。

经营者:朴成哲,男,朝鲜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以下简称百乐门休闲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以下简称迎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被上诉人百乐门休闲中心与迎乐超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桂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泰山晚报》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1.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使用涉案商标已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百乐门休闲中心构成商标侵权,另一方面却不判令其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2.根据现有证据,迎乐超市出具POS单,收取了侵权利益,系直接侵权行为人,故迎乐超市与百乐门休闲中心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钱柜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许可费授权合同及对应的支付凭证,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在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对本案恶意侵权加重处罚,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长期恶意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远低于钱柜公司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低于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的侵权成本,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

百乐门休闲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钱柜公司要求百乐门休闲中心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钱柜公司要求参照北京、上海地区的许可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

迎乐超市答辩称,其没有侵犯钱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柜公司对迎乐超市的诉讼请求。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1.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共同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8日,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3年9月21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比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04年5月28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07年1月14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指定颜色)商标、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17年1月13日。

2007年2月21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4003716号“PARTYWORLD”(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2010年9月7日,钱柜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卡拉OK服务;

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2016年8月12日,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钱柜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在《广州日报》、《橘子》、《东方早报》、《双休日》、《武汉商报》、《第一财经周刊》、《正点》、《音乐大观》、《大学生商业观察》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钱柜公司先后在互联网媒体对其“钱柜”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钱柜公司提交了其在北京、上海、广州、西安、深圳、武汉等地开设的钱柜会所等的宣传手册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的图片资料,表明其实际经营中使用了“钱柜”、“錢櫃PARTYWORLD”等商标。

庭审中,钱柜公司认可其在山东地区未开设门店。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及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与案外人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案外人均为乙方)。

合同约定:钱柜公司将其第779781号、3214677号、4003165号、4003164号、400371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各案外人“使用在之营业场所所在地作为乙方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双方另行续订。

《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对商标使用费进行了约定。

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相继支付了相应费用。

2015年11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李一威、李明杰来到泰安市财源街银泰中心3F的“金钱柜雷石KTV”店。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金钱柜雷石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319包厢消费,取得盖有“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名称:迎乐超市)一张。

对上述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7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百乐门休闲中心建筑物悬挂“金钱柜雷石KTV”招牌,店内广告牌、菜单标签、会员卡、公共卫生间巡查记录本、歌曲点播画面、房卡等印有“金钱柜雷石KTV”字样。

2015年5月7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6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该电脑登录浏览网页的行为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

公证过程中登录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选择泰安后搜索“钱柜”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有百乐门休闲中心以“金钱柜雷石KTV”字样进行相关宣传的信息。

钱柜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百乐门休闲中心系于2010年9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KTV娱乐休闲、卷烟零售、雪茄零售。

迎乐超市系于2008年9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是否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是否应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三、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是否应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50万元。

钱柜公司系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钱柜公司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百乐门休闲中心经营范围包括KTV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属于同类服务。

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中“錢櫃”、“钱柜”是其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其读音、含义相同,亦为相关公众根据通常呼叫习惯据以对该类商标进行称呼的名称。

从客观使用状况看,百乐门休闲中心招牌中,“金钱柜”与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的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及其他商标中含有的“錢櫃”相似,且店内广告牌、会员卡、房卡以及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使用的“金钱柜雷石KTV”,包含了“钱柜”文字,故应当认定其与钱柜公司涉案相应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客观上起到了服务标识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百乐门休闲中心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容易导致混淆,百乐门休闲中心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钱柜公司取证消费时虽然由迎乐超市提供了POS机的刷卡消费服务,但百乐门休闲中心给钱柜公司出具了消费发票,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消费款项系由百乐门休闲中心收取。

钱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迎乐超市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因此,钱柜公司主张迎乐超市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迎乐超市提交了一审法院(2016)鲁0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主张钱柜公司对其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案件中,钱柜公司主张的系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迎乐超市在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康复路店的侵权责任,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对迎乐超市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消除影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商标是商标专用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百乐门休闲中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给钱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钱柜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商业信誉的贬损等不良影响,因此钱柜公司主张的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百乐门休闲中心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的商标权,客观上损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钱柜公司未提供因百乐门休闲中心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钱柜公司提供的百乐门休闲中心在大众点评及美团网上的团购销售额,不能真实反映百乐门休闲中心的获利情况;

其提交的涉案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人所处地区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关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当地娱乐业发达程度等应当是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重要因素,本案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费计算的标准及在山东或泰安地区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宜直接以钱柜公司商标许可费金额确定赔偿数额。

钱柜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消费支出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钱柜公司未提供收取的依据,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出具合法的票据,且钱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人并非钱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付款人与钱柜公司的关系,无法确定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数额。

鉴于本案钱柜公司确实委托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对钱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参酌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百乐门休闲中心经营规模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百乐门休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百乐门休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4136元,百乐门休闲中心负担4664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百乐门休闲中心提交《第一财经周刊》发布的“中国城市分级完整名单”一份,证明泰安地区属于四线城市,而钱柜公司许可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属于一线城市,因此不能参照上述城市许可使用费要求百乐门休闲中心承担责任。

经质证,钱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2016年的中国城市排行榜,与本案无关,并且钱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0万元赔偿数额已经考虑到泰安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因钱柜公司对百乐门休闲中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迎乐超市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是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责任。

一、关于迎乐超市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迎乐超市为涉案KTV提供了POS机收款服务,并出具了POS单。

在此情形下,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迎乐超市与百乐门休闲中心系涉案KTV共同经营者,二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迎乐超市应与百乐门休闲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迎乐超市虽抗辩称系因朋友关系出借POS机,款项均由百乐门休闲中心收取,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经本院释明,迎乐超市明确表示因时间较长,对其抗辩主张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

对此,迎乐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迎乐超市在涉案KTV经营中直接收取了经营款项,能够证明其与百乐门休闲中心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因其与百乐门休闲中心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相应的,迎乐超市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钱柜公司主张50万元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有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KTV团购信息以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钱柜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亦无法证实涉案KTV实际经营获利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具体分析如下:1.钱柜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及支付凭证显示,不同城市之间、相同城市不同的钱柜KTV之间以及同一钱柜KTV不同的年份收费情况均不相同,上述《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对于商标许可费均未约定明确的具体计算标准。

因涉案KTV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而钱柜公司认可其未在山东开展KTV经营,亦不能提交2015年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钱柜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许可时间、许可方式、许可期限及许可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消费水平以及娱乐行业发达程度与本案情况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宜直接参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仅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2.钱柜公司提交的KTV团购信息所涉金额为14万余元,时间跨度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但该团购信息系多店通用、并非唯一指向涉案KTV,且其中大部分团购信息系钱柜公司单方统计、未经公证,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该团购信息无法用作确认涉案KTV实际经营获利的直接证据。

3.钱柜公司虽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并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系案外人武汉钱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信息,无法证明相关款项即为涉案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款。

综上,因钱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钱柜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钱柜公司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涉案KTV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

钱柜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但就法人而言,消除影响只适用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本案中,百乐门休闲中心、迎乐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指向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钱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企业信誉或者商标声誉造成贬损,故钱柜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负担4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泰安市泰山区财源百乐门餐饮娱乐休闲中心、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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