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吉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甬宁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棋杆巷37号(宁波天一广场VC区二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任伟,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宁波甬宁苏某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宁苏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的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广东省佛山市。
从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甬宁苏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美的公司制造,故甬宁苏某公司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和调取证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吉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7)浙甬鄞证民字第2712号公证书载明,甬宁苏宁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苏宁易购四楼美的空调专柜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美的公司的企业名称。
现吉某公司以美的公司和甬宁苏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美的公司是否确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则需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故美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