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麟,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秋滨街道双林南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陆宝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陆宝宏,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琦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弘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驰公司)、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琦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与弘驰公司、宏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琦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驰公司、宏昌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王琦麟放弃关于宏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并明确放弃其一审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宏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技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是错误的。
王琦麟虽然与宏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同时存在技术转让合同关系,涉案专利是王琦麟对其掌握的专有技术改进的成果,并非执行宏昌公司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2.即便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但依据涉案《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王琦麟作为专有技术转让方,在其转让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新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王琦麟与宏昌公司共有。
王琦麟虽然负责涉案专利权具体申报事宜并领取了专利奖金,但属于以宏昌公司员工身份执行公司指令的行为,并不代表其放弃了专利权。
弘驰公司、宏昌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宏昌公司为此投入大约4000万资金,组织40多人的技术团队,经过数年时间研发取得,该技术成果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技术团队完成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单位。
2.《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性质实际上并不是技术转让合同,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约定的内容是王琦麟的工作内容以及报酬。
第9条约定的“本转让技术”指合同签订之前王琦麟已经掌握的专有技术,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客观上不存在这样的基础技术;
“各自”是指双方单独在专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发明创造,但涉案专利是双方共同作出且系单位的技术成果,王琦麟只是履行了工作任务,故《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不适用于本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琦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专利号为201420010312.6、名称为“一种先导式反比例减压电磁阀”的专利为王琦麟与弘驰公司双方共有;
2.宏昌公司支付王琦麟违约金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弘驰公司和宏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宏昌公司、弘驰公司的基本情况。
宏昌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3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宝宏,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及电器配件的制造、销售;
纺织原材料和针纺织品批发、零售;
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注册资本650万元。
弘驰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宝宏,经营范围为:电磁电子类控制器及电工器材、电器配件的技术开发、制造与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截止2014年2月28日,其股东为:宏昌公司、陆灿、陆宝宏,注册资本500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情况。
受让方宏昌公司与转让方王琦麟协商并签定《专有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1.转让技术名称:汽车用高端电磁阀(包括商用车、乘用车及工程机械等用高速开关阀和比例电磁阀)研发、设计、制造、测试技术(详见技术资料附件如设计方案、工程图纸、技术条件等);
2.本专有技术的性能,工业化开发程度:技术性能满足用户对产品性能要求,工业化开发程度达小批量生产程度;
3.本合同的授权性质:排他许可,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只允许转让方与受让方(含受让方组建或控股的其它公司)使用本技术,其它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技术;
4.使用本专有技术的范围:使用地域范围限中国大陆境内,期限为10年(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用于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产品研发设计制造;
5.转让方的主要责任:(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壹年内按产品开发进度要求,向受让方交付下列技术资料:项目主要产品设计方案、工程化准则,产品工业化工艺方案,产品测试技术条件;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下列内容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产品设计实施与指导(含优化改进),产品工艺方案实施与指导(含优化改进),产品测试实施与指导(含优化改进);
(3)保证所转让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即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
保证使用本专有技术能够达到下列技术经济指标:产品性能达到用户使用要求或用户接受产品验收条件要求,能够量产销售;
6.受让方的主要责任:(1)双方协商一致时于受让方或组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运营“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项目股份公司,下文同)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和销售商用车、乘用车、轮船及工程机械等用(高速)开关阀和比例电磁阀两大系列产品;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受让方组建“项目股份公司”止,向转让方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以“使用本合同所述专有技术开发之直接产品及技术转化产品”净利润提成方式实施。
具体方式为: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使用本合同所述专有技术开发之直接产品及技术转化产品”净利润10%值计现金,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1次/年)金额,于次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或打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3)自组建“项目股份公司”起,“专有技术使用费”以项目公司10%股份形式体现,具体按股份公司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
(4)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本专有技术;
7.保密条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对下列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不得用于除受让方或项目股份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人)。
…9.后续改进条款,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转让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新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其它约定。
(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叁年内,因市场变化等原因(因转让方技术等方面原因除外)导致“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无法达到预期前景,经双方协商一致认为不应继续进行“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运作时,可解除本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因项目工作开展原因导致转让方交付资料延误,但不影响项目进度时,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附件:1.10型产品初步设计图纸(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根据需要完善);
2.产品制造实施方案(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根据需要完善);
3.产品出厂检测技术条件(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以满足用户验收产品要求为准完善);
4.产品定型测试技术条件(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以满足用户验收产品要求为准完善);
5.产品定型测试及出厂测试设备技术条件(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以满足用户验收产品要求为准完善)。
同时,宏昌公司与王琦麟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3月19日甲方宏昌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4月14日乙方王琦麟于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宏昌公司,乙方(劳动者)王琦麟,经甲方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技术研发管理工作,经甲方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岗位(工种),变更岗位工种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的工作调令为准;
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提供住房供乙方居住,乙方到岗后,按项目计划逐步推进并保质完成,所获劳动报酬以约定方式执行,第一年甲方按年薪30万元支付乙方报酬,第二年起按年薪24万元+年终绩效考核薪酬6万元方式执行。
三、合同履行情况。
宏昌公司在与王琦麟签订《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及《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组建了“车用电磁阀”项目部,后因宏昌公司场地不够需向关联企业兰溪市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借用,该项目部自2012年4月17日起开始放置于中元公司,人员由宏昌公司委派,聘任王琦麟为项目部部长,全面负责项目技术研发及各项管理工作;
聘任陈力博为项目部工艺主管,负责产品设计及工艺制作工作;
并聘任宫辉、诸葛炳仪负责产品的加工制造及辅助工作。
在项目部放置中元公司期间,王琦麟全面负责产品的研发及研发部人事、工资调整等工作,中元公司按王琦麟的申请、宏昌公司的指示代为发放项目部人员工资。
期间,王琦麟代表弘驰公司分别委托杭州鸿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17项专利,发明人均为王琦麟、陆灿,其中一项为涉案专利。
同时弘驰公司支付了相关专利申请费、咨询费、发明专利答辩陈述费及专利授权费。
2015年1月20日,宏昌公司向王琦麟发放了8项实用新型专利奖励共计8000元。
2012年至2016年,王琦麟、陈力博代表中元公司、弘驰公司、宏昌公司与购货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销售了部分电磁阀、电磁阀组件产品。
2015年11月18日,因“车用电磁阀”项目部规模扩大,中元公司场地已无法满足其需要,宏昌公司决定将中元公司的“车用电磁阀”项目部撤销,项目部搬迁至弘驰公司,原“车用电磁阀”项目部人员由宏昌公司委派,岗位职责不变,工资福利由弘驰公司代发。
四、王琦麟的辞职情况。
2016年6月15日,王琦麟以个人身体情况不佳、需回乡照顾父母为由,向宏昌公司控制人陆宝宏提出辞职。
其后,弘驰公司仍向王琦麟发放工资,直至同年7月。
同年7月5日,王琦麟与陆宝宏QQ交流时,提交《关于车阀运行方案建议的报告》,报告中提出:在宏昌公司升级为集团公司的情况下,车阀以项目部这样一个部门运行的情况已不能支撑车阀的发展,应独立作为单独公司进行运行。
同年7月18日,王琦麟向陆灿微信发送信息称,辞职是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问题,是公司与其劳动关系的解除,至于车阀方案是否可行可以再商量。
2016年8月7日,王琦麟通过其曾经的同事、领导王亚训向陆宝宏发送其新制的《车阀合作方案》,方案中提出:车阀项目应成立新公司运营,王琦麟任总工程师,应持股20%(了解目前以技术入股无法操作,所以以现金入股方式代替技术入股,资金由其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王琦麟与宏昌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职务技术成果;
二、涉案专利权属的确定是否适用《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
三、宏昌公司是否应当向王琦麟支付1万元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1.从身份性质看,王琦麟于2012年4月14日与宏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王琦麟的劳动岗位为技术研发管理岗位,劳动报酬为30万元一年,另加住房一套,费用由宏昌公司支付,可见王琦麟与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系宏昌公司从事车用电磁阀项目的技术人员;
2.合同履行情况看,宏昌公司成立车用电磁阀项目部后,除聘任王琦麟为项目部部长外,还聘任陈力博、宫辉、诸葛炳仪等人为各部门主管,组成核心科研团队,此外还另行聘请了其他科技人员,充实科研队伍;
从2012年4月至2016年,宏昌公司为涉案项目所需的人员工资、材料、电费、房租、购进设备等等方面投入巨额资金,保证各项活动开展;
项目成立之初,因宏昌公司场地有限,先将项目部安置在中元公司,后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搬迁至弘驰公司的厂房内,尽量满足项目研发场地的需要;
3.从涉案专利申报情况来看,由王琦麟具体负责涉案专利技术的申报,以弘驰公司的名义委托金华市中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并由弘驰公司支付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等,专利权人为弘驰公司;
2015年1月20日,宏昌公司向王琦麟发放了8个车用电磁阀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共8000元。
综上,王琦麟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涉案项目部长的身份参与车用电磁阀项目研发,并与涉案项目技术团队共同利用宏昌公司的资金、场地、人力等条件,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专利权归宏昌公司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琦麟诉请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权共有的主要依据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即“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转让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新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文义理解,该条款是指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各自在转让技术基础上独立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双方共有,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从庭审调查看,该条是基于王琦麟拥有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主要是为了限制王琦麟在合同履行期间私下与他人合作,将由此产生新的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发明创造,亦确认为双方共有。
而涉案电磁阀专利技术是在王琦麟与宏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组建相应研发团队,利用宏昌公司提供的资金、场地、设备等条件,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证书亦记载发明人是王琦麟和陆灿,涉案专利不是双方“各自”在本转让协议基础上作出的新发明创造,故《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不适用于本案。
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约定,但王琦麟具体负责经办涉案专利的申报,领取公司发放的涉案专利奖金,主观上知悉涉案专利登记在弘驰公司名下,之后包括离职期间直至起诉前,对涉案专利权属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弘驰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获取专利权,王琦麟以其实际行为默认涉案专利归弘驰公司所有,放弃了涉案专利的共有权,故可认定涉案专利归弘驰公司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三。
鉴于涉案专利不能确认为双方共有,且王琦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王琦麟诉请法院判令宏昌公司支付1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琦麟与宏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专利系王琦麟及其技术团队在宏昌公司开展车用电磁阀项目研发而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在双方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属依法归宏昌公司所有;
弘驰公司是宏昌公司的关联公司,且王琦麟对涉案专利权归属弘驰公司名下并无异议。
故王琦麟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其与弘驰公司共有及宏昌公司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王琦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琦麟负担。
二审中,弘驰公司、宏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琦麟提交了以宏昌公司为专利权人的11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宏昌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主要从事的技术是家用电器领域,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关领域的技术能力,未曾对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主要技术支持,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两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所涉专利与本案诉争专利和案件事实均无关联性,也不能全面反映宏昌公司的技术储备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王琦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弘驰公司、宏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琦麟是否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王琦麟与宏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王琦麟的劳动岗位为技术研发管理岗位,宏昌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王琦麟入职后,宏昌公司成立车用电磁阀项目部,由王琦麟全面负责项目技术研发及各项管理工作,故车用电磁阀相关技术研发属于王琦麟的工作任务范围。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适用于车用电磁阀领域,系由王琦麟以宏昌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组建技术团队研发,宏昌公司提供资金、材料、设备等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系王琦麟执行宏昌公司工作任务的结果,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条件。
王琦麟主张涉案专利既非执行宏昌公司工作任务,也没有利用宏昌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能否适用,以及王琦麟是否系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职务发明创造取得的专利权应由单位享有,但单位与发明人亦可订立合同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专利权属按照约定确定。
王琦麟请求依据《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
而两被上诉人认为第9条中“各自”的含义主要是为了限制王琦麟在合同履行期间私下与他人合作,将由此产生新的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发明创造确认为双方共有,第9条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从文意理解,“各自”通常指一方单方面完成,王琦麟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认为双方分开后各自利用相关技术取得的专利应当共有。
而涉案专利是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组建相应研发团队,利用宏昌公司提供的资金、场地、设备等条件,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包含王琦麟和陆灿两人,并非由任何一方单方面完成。
在双方对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的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王琦麟主张依据该条款确定涉案专利权属的理由尚不充分。
退一步讲,无论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权属是否存在事先约定,由于王琦麟负责具体办理涉案专利权申报事宜,委托合同以弘驰公司名义签订,并由弘驰公司支付代理费、专利申请费、年费等费用,王琦麟在申报过程中以及在职期间均未对涉案专利权属提出过异议,在专利授权后还领取了宏昌公司发放的专项奖励,本案诉讼中亦明确认可弘驰公司的专利权人地位,王琦麟上述一系列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明知涉案专利登记在弘驰公司名下,并认可专利权归弘驰公司所有。
现王琦麟又在本案中诉请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王琦麟虽主张专利申报行为系履行宏昌公司指令,不代表同意放弃涉案专利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昌公司或弘驰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前述行为系王琦麟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王琦麟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琦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