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黄王路以北、黄金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男,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凯旋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道国,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得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冯永革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福瑞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得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福瑞得公司赔偿路得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98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瑞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福瑞得公司在其行为已被济宁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的情况下,仍不停止侵权行为。
福瑞得公司在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伪造、毁灭证据。
涉案产品市场售价29万元左右,利润约12-15万元,一审判决福瑞得公司赔偿20万元,明显过低。
福瑞得公司未进行答辩。
路得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瑞得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路得威公司名称为“激光扫描摊铺整平机”(专利号:ZL20133057××××.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路得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1241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1月25日,路得威公司就“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4月9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7××××.0,专利权人为路得威公司。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等,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混凝土摊铺整平,设计要点为各视图所表达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至今��有效专利。
2016年2月15日,福瑞得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9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13305744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2016年1月14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路得威公司提出的福瑞得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处理请求。
2016年8月17日,济宁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济知法处字[2016]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专利号:20133057445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驳回请求人的其它处理请求。
2016年11月23日,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与路得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矿山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摄像。
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1287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0日,经路得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证保6号民事裁定书,对福瑞得公司涉嫌侵害“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证保6号之一决定书。
决定书查明,福瑞得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机器过程中,无故拒绝路得威公司一方人员到场指认,并将一审法院欲查封的机器予以调换,一审法院决定对福瑞得公司罚款10万元。
3.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比对,两者在整平板、传动箱、绞��箱体、移动架、升降油缸、左侧滑动架、右侧滑动架、车架、分体架、挡泥板、储物箱、散热窗、车轮、车体、座椅、操控台等分布位置、形状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其他不同位置相对应的各视图亦相近似。
4.路得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930元、公证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
5.福瑞得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注册资本26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及配件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路得威公司拥有的201330574455.0号“激光扫描混凝土摊铺整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路得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比对,福瑞得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二者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路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路得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福瑞得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路得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福瑞得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路得威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福瑞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得威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7××××.0的专利权的行为;
二、福瑞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得威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路得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瑞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路得威公司负担2000元,福瑞得公司负担9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在路得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类型、福瑞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路得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路得威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得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