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济民药店,经营场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
经营者:薛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该药店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济民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院(2016)鄂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实,2017年8月2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康恩贝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但康恩贝公司仍不予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