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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连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民初175号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漪。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经总经理。

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8463413号注册商标“百利本能”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6月发现被告连漪通过淘宝店铺在对外销售宠物食品时突出使用“百利本能”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连漪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沈阳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连漪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均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因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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