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417号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聚义盛餐厅,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恒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正阳春鸭子楼,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玢,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烤鸭店)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聚义盛餐厅(以下简称聚义盛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追加天津市正阳春鸭子楼(以下简称正阳春鸭子楼)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烤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朱丽颖,被告聚义盛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雒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烤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陽春”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在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陽春”字号并销毁带有“正陽春”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和产品外包装、销毁制作伪造“正陽春”注册商标的工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名誉权、荣誉权;
3.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和荣誉损失共计10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140247元(包括律师费124000元、用餐费707元、交通费500元、公证费124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62年,原名为“正阳春鸭子楼”、“八一三食堂”、“天津烤鸭店”,现更名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至今经营已有150多年的历史。
1991年11月20日,原告注册了第571607号正阳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
原告依法享有571607、1778242、1951143、3967778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正陽(阳)春”商标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原告是“正陽(阳)春”服务商标和商品的合法注册人,生产经营“正陽春”烤鸭、特色鸭油包和传统鲁菜,一致都在宣传和使用“正陽春”商标,生产经营的烤鸭、鸭油包等享誉国内外。
2011年“正陽春”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被天津市工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尤其重要的是:XXX主席曾因原告在餐饮界的知名度参观原告处,并亲自在原告处就餐,品尝原告特色饮食,与原告职工合影留念,原告至今保留并在店内悬挂毛主席及与部分职工的合影。
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一事实都已知晓,且当时新闻媒体均做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这无疑更加提高了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效应。
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的多类商标并经营原告商标类产品,特别是烤鸭类食品,在牌匾上印制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正陽春”,被告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解,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同时,被告在其店内悬挂毛主席画像,以此提高被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名誉权、荣誉权。
被告聚义盛餐厅辩称,1.聚义盛餐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聚义盛餐厅加盟了正阳春鸭子楼,按照正阳春鸭子楼授权使用的正阳春鸭子楼的商号。
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主体应当是正阳春鸭子楼。
2.聚义盛餐厅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行为。
聚义盛餐厅加盟的时候,正阳春鸭子楼和原告都是在天津经营几十年的老店,原告与正阳春鸭子楼在天津市均有多家的加盟店,聚义盛餐厅有理由相信正阳春鸭子楼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在加盟的时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3.即使聚义盛餐厅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以正阳春鸭子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前提,本案的处理结果以正阳春鸭子楼和原告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述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正阳春鸭子楼的企业名称是原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参与起名并认可的。
2.正阳春鸭子楼的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3.原告起诉的名誉权、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纠纷,与本案案由不同,本案不应予以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571607号正阳春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由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于1990年11月27日申请,于1991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炒菜;
凉菜;
烤鸭;
烧鸡,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19日。
第1778242号正阳春文字注册商标由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于2001年6月7日申请,于200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
酱菜;
肉;
肉罐头;
水果罐头;
死家禽;
咸菜;
香肠;
鸭(非活);
鱼(非活的),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27日。
第1951143号正阳春文字注册商标由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于2001年6月7日申请,于200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
茶;
醋;
蛋糕;
豆浆;
盒饭;
酱油;
面包;
面粉制品;
元宵,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第3967778号正阳春文字注册商标由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于2004年3月19日申请,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鸡尾酒会服务,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上述商标于2011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天津烤鸭店。
2011年,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的注册商标“正阳春”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12月20日,第3967778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原告是由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改制发展而来,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原系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的下属单位,成立于1980年3月14日。
根据天津市和平区商业委员会津和商请(2000)5号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津和政(2000)98号文件精神,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30日决定撤销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并按和平区政府津和政(98)114号文件要求将饮食公司内全部国有资产划转到狗不理集团公司,原有基层部门也进行了撤并。
2002年8月根据和平区委津和党[2002]57号文件,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调整为两个公司,即狗不理集团公司和狗不理快餐有限公司。
2002年10月,根据和平区委津和党(2002)66号文件,狗不理快餐有限公司调整为天津市银冠饮食总公司,作为区属商业公司。
天津市银冠饮食总公司承担原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的全部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部分商业网点及债权债务。
根据和平区委津和党(2007)95号文件精神,天津市银冠饮食总公司和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组建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天津市银冠饮食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
1994年5月,天津市大沽路副食综合商场作为甲方即发包方,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作为乙方即承包方,签订了《天津市和平区“天津鸭子楼”经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
合同书一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企业名称定为“天津市和平区天津鸭子楼”,经营承包形式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坐落在大沽路××号经营场地。
该合同书由甲乙双方,以及天津市和平区蔬菜副食品公司盖章。
1994年6月,天津市和平区蔬菜副食品公司向区商委报送了津和副政字(94)第61号请示,称其公司所属大沽路副食综合商场拟开办“天津市天津鸭子楼”。
同月,和平区商业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请示。
1994年8月1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咨询服务中心审查通过了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企业法人名称“天津市正阳春鸭子楼”。
1994年8月24日,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作为甲方,正阳春鸭子楼、李静菴、龚国亮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二),写明甲方租大沽路副食综合商场办公大楼,准备经营正阳春鸭子楼,承包期为五年,由于资金困难,将正阳春鸭子楼转包给乙方的职工李静菴、龚国亮二人。
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李静菴,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天津市和平区蔬菜副食品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睦南道三盛里31号02室。
经营范围:餐饮管理。
以下限分支经营:中餐、其他食品。
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作为甲方,被告聚义盛餐厅作为乙方签订了《加盟“正阳春鸭子楼”商号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0号,开办“正阳春鸭子楼中山路店”,使用“正阳春鸭子楼”商号。
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9月1日起,到2019年8月31日止)。
乙方使用“正阳春鸭子楼”商号,每年向甲方缴纳商号费贰万元整,并于签订协议后一次付清,不得延误。
期间乙方不得将饭店分包、转让、出售等。
乙方经济独立核算,只是使用“正阳春鸭子楼”商号,不是甲方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主张加盟协议书中2019年为笔误,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应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聚义盛餐厅主张双方加盟期限截至2019年。
2017年7月11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依原告天津烤鸭店申请,来到位于河北区××号的“正阳春鸭子楼”进行证据保全,取得预约卡及饭店内部照片,出具了(2017)津河西证经字第505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聚义盛餐厅的预约卡、菜单封面及内页均写有“正阳春鸭子楼”,店铺内悬挂有“正阳春鸭子楼简介”。
与本案立案同时,原告天津烤鸭店以本案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为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认为正阳春鸭子楼在其字号中使用“正阳春”侵害了其第571607号、1778242号、1951143号、3967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烤鸭店为第571607号、1778242号、1951143号、39677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2017)津河西证经字第5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聚义盛餐厅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正阳春鸭子楼”的文字,被告主张其经过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许可使用“正阳春鸭子楼”的商号,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被告主张其使用“正阳春鸭子楼”的权利来源于第三人,首先应对第三人使用“正阳春”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然后确定被告行为的性质。
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提供餐饮服务,该字号与原告天津烤鸭店第57160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一致,且第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与第5716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近似,第三人应当证明使用该字号的合法性。
在案的两份合同书可以证明,1994年4月,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由于停业进行扩建,为解决职工的工资、生活问题,准备租用其他场所经营正阳春鸭子楼,随后天津市和平区蔬菜副食品公司使用天津市大沽路副食综合商场的经营场地注册成立了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并将第三人发包给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经营,1994年8月24日,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又将第三人转包给李静菴、龚国亮二人。
虽然实际经营人在两份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但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前后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人是天津市和平区蔬菜副食品公司基于与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的合作关系所设立,且第三人一经设立,不经过法定注销程序其主体资格不消灭。
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于1994年设立时主要是为了解决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的职工问题,第三人在注册时使用“正阳春”作为字号经过第571607号商标的原权利人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同意,原告主张其侵害第571607号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此外,第三人的成立时间早于第3967778号、1951143号、1778242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在经营中使用的是企业名称中的“正阳春鸭子楼”,并没有突出使用“正阳春”文字的情形,第三人注册“正阳春”字号是对第3967778号、1951143号、1778242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第三人在经营中使用“正阳春鸭子楼”文字的行为亦没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使用“正阳春”作为企业字号,系经过第571607号商标原权利人授权的行为,但这种授权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为解决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的职工问题,由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承包并经营第三人时发生的,第三人使用“正阳春”作为字号的权利来源于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第三人对其字号享有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
第三人与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及现权利人就涉案商标再授权给他人使用并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无权再授权他人使用“正阳春”文字。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加盟协议书期限的争议不影响对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聚义盛餐厅在经营中使用“正阳春”标识了其提供的服务,属于商标性使用,“正阳春鸭子楼”中“正阳春”文字为核心识别部分,该内容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内容一致,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构成近似,被告提出其使用“正阳春鸭子楼”经过第三人授权属于合法使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含有“正阳春”文字的内容,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的混淆,侵犯了第571607号、3967778号、1951143号、1778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天津烤鸭店主张被告聚义盛餐厅侵犯了其名誉权、荣誉权。
由于法人不享有名誉权,而原告陈述的荣誉权为其享有的知名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荣誉权的内容,本院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名誉权、荣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聚义盛餐厅的责任内容。
被告聚义盛餐厅与第三人正阳春鸭子楼签订了加盟协议书,支付了加盟费,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无权授权其使用“正阳春”,本院认定被告聚义盛餐厅主观为善意,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聚义盛餐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正阳春”文字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2元,由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聚义盛餐厅负担8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