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民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利斌,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电九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B。
法定代表人:胡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耀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利斌因与被上诉人国电九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九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利斌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
2.判决国电九江公司在高利斌专利权有效期内侵权行为成立,赔偿高利斌精神损害费1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电九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国电九江公司、高利斌提交证据采信错误。
2、一审法官要求国电九江公司现场确认,至今未完成。
3、国电九江公司#7机组2012年12月投产后,开机过程中高旁后管道振动问题。
4、国电九江公司#5、#6机组在开机过程中中速暖机问题,高利斌本想利用本案在一审法院的支持下帮助国电九江公司解决此问题,但遗憾国电九江公司负责人不支持,高利斌一审又败诉,此问题未得到解决。
国电九江公司辩称,一、高利斌未依法缴纳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公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该专利权终止,高利斌要求国电九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高利斌关于“停止违规操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三、国电九江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24日、2007年1月26日审核下发并沿用至今的三期#5机组锅炉部分逻辑修改方案、#6机组大修逻辑修改方案所涉被诉侵权装置不构成对高利斌专利权的侵权。
高利斌对上述机组逻辑修改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方案缺乏高利斌专利技术特征“禁止开高旁调整门的电路”,其“强关再热器事故喷水门的电路”与高利斌专利技术特征“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的电路”存在实质不同;
国电九江公司被诉侵权装置所涉技术属现有技术、且属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不构成对高利斌涉案专利侵权。
国电九江公司所使用技术的时间早于高利斌专利申请时间2012年11月12日。
请求驳回高利斌上诉,维持原判。
高利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九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高利斌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停止违规操作;
2.判令国电九江公司支付高利斌2012-2016年专利费,其中三期#5、#6机组每台年3万元,共五年即2×3×5=30万元;
四期#7机组每台年3万元,2014-2016年共3年即1×3×3=9万元,合计39万元;
3.判令国电九江公司支付高利斌精神损害费1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国电九江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时,高利斌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四期#7机组的侵权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高利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8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61××××.6。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为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包括:DCS控制系统的输入信号、输出信号、与门电路、或门电路、非门电路和RS触发器电路,其特征是:在DCS控制系统逻辑电路中,增加一个保护模块,保护模块内部包含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的电路和禁止开高旁调整门的电路,其中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的电路由两个与门电路,它们的后面连接一个或门电路,或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非门电路,非门电路的输出信号去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禁止开高旁调整门的电路由RS触发器电路的输出信号和一个两输入与门电路的一个输入端连接,一个三输入的与门电路,其输出信号和两输入与门电路的另一个输入端连接,两输入与门电路的输出信号去禁止开高旁调整门。
2015年11月21日,因高利斌未缴纳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终止失效。
高利斌系国电九江公司的职工,其主张国电九江公司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再热器事故喷水调整门使用其专利技术。
国电九江公司则主张高利斌的专利控制对象是再热器事故喷水调整门,采用两个与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或门电路,或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非门电路,输出信号为允许开再热器事故喷水门,而国电九江公司#5机组和#6机组的修改方案是针对一、二级减温水隔离阀和再热器喷水隔离阀,采用一个与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或门电路,或门电路后面连接一个非门电路,输出信号为强制关再热器事故喷水门。
高利斌认为国电九江公司#5机组和#6机组的修改方案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国电九江公司#5、#6机组使用的被诉装置是否侵犯了高利斌的专利权;
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高利斌是专利号为ZL20122061××××.6“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因高利斌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缴纳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高利斌专利权自2015年11月21日起终止,故高利斌诉请第一项要求国电九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至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国电九江公司#5、#6机组逻辑修改方案所涉被诉侵权装置是否侵犯了高利斌的专利权,首先高利斌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其认可的国电九江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24日#5机组逻辑修改方案和2007年1月26日#6机组逻辑修改方案,也无法认定国电九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高利斌自认国电九江公司2007年开始使用其专利技术,而高利斌的专利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国电九江公司不构成侵权,对高利斌主张国电九江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高利斌主张“停止违规操作”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专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不予审理。
高利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利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高利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利斌提交说明一份,证明2005年的方案没有解决再热器事故喷水调门的仿真问题,2007年才增加高低旁路位置信号到再热器减温水调门的联锁,解决了仿真问题。
国电九江公司质证认为,高利斌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提出了建议才使国电九江公司解决了仿真问题;
是否解决仿真问题与国电九江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仿真问题与本案专利侵权不具关联性,对高利斌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电九江公司被诉侵权装置在高利斌专利权有效期内是否构成对高利斌专利权的侵权及应否赔偿高利斌精神损害费1万元。
本院认为,高利斌系在2012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防止再热器冷段管道水冲击的保护模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8日发布的授权公告,但国电九江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24日、2007年1月26日即审核下发三期#5机组锅炉部分逻辑修改方案、#6机组大修逻辑修改方案并沿用至今,高利斌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该时间点远早于高利斌专利,国电九江公司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构成对高利斌专利权的侵权,高利斌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对高利斌要求认定国电九江公司侵权并对其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高利斌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和提出充分理由,高利斌提出证据采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高利斌上诉提出国电九江公司#7机组的技术问题,其在一审中已放弃对该机组认定侵权的主张,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高利斌提出国电九江公司#5、#6机组中速暖机问题,表示本想利用诉讼解决此技术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诉请认定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高利斌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高利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审 判 员 丁保华审 判 员 邹征优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骆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