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676号原告:蓝龙印,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新,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蓝龙印诉被告陈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龙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被告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龙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建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蓝龙印专利号为ZL20143010××××.9,名称为抱枕(玫瑰花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陈建新赔偿蓝龙印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蓝龙印系专利号为ZL20143010××××.9,名称为抱枕(玫瑰花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陈建新在未取得蓝龙印许可的情况下,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185号商位销售与蓝印龙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2017年8月1日,经蓝龙印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陈建新所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蓝龙印认为陈建新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蓝龙印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新答辩称: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蓝龙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陈建新系从南通共旭纺织品有限公司处进货且提供了相应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蓝龙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抱枕(玫瑰花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8月2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0××××.9,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蓝龙印的代理人韩勇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2F-34185商位,韩勇订购了该货架上的两款“抱枕套”,取得编号为NO0002819《订货合同》一份及“陈建新”名片一张,订货合同上显示单价均为15.5元,购买数量两款均为150件,名片上印有陈建新地址、手机、邮件等相关联系方式。
公证处工作人员邵尚辉对订货地点外观、单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所取得的单据和名片由公证员陈某带回保管。
同日下午韩勇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义乌市××小区××幢。
一名男子出示编号为NO0002819《订货合同》一份,并将3件货物从车牌号为浙G×××××的货车上卸下交给韩勇,韩勇验货后支付货款,该男子在单据上注明“款已收”等字样后将单据交给韩勇。
韩勇从中抽取一个“抱枕套”交给陈某带回义乌市公证处304办公室进行封存。
邵尚辉对收货地点外观、收货现场、收到货物及单据、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现状进行了拍摄,所拍摄的照片刻入光盘中密封保存。
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8月1日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7995、799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比对,被告陈建新确认系其销售并确认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陈建新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185号商位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凡涉及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凭有效证件经营)。
又查明,原告蓝龙印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1675号案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10××××.9“抱枕(玫瑰花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蓝龙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均为正方形抱枕,正面中间排列均有4行立体玫瑰花,顶部及底部均为絮状流苏,背面均为光滑平面。
故两者构成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0××××.9“抱枕(玫瑰花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蓝龙印指控陈建新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陈建新当庭予以确认。
至于陈建新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陈建新提供的送货验收单未加盖南通共旭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或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微信转账记录无法确定转账对象的身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陈建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蓝龙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0××××.9“抱枕(玫瑰花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龙印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陈建新侵权获得的利益,且蓝龙印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陈建新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
2.陈建新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每件为15.5元;
4.陈建新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
5.蓝龙印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蓝龙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06692.9“抱枕(玫瑰花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龙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蓝龙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蓝龙印负担367元,由被告陈建新负担683元。
原告蓝龙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陈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