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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547号
案件名称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547号原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帆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绣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富贵,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南侧。

经营者:陈翔宇,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以下简称常宇电动自行车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被告常宇电动自行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183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捷安特公司旗下知名城市休闲品牌。

2016年10月31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市中区霍永军电动车行(经营者:霍永军)、陈国营存放侵权车辆仓库进行检查,发现霍永军有3辆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者为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其车轮、车钥匙均标有标识。

陈国营处有13辆电动自行车(外包装标注生产者为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其车轮标有标识,霍永军和陈国营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前述违法行为分别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另查明霍永军及陈国营2016年从被告处购进侵犯原告商标17辆(标注为: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

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南侧)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在其经营场所销售。

针对前述行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情况通报函(市中市监公平协字[2016]002号),2017年1月16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复函(津市场监管辰函[2017]6号)确认被告违法侵害原告商标权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场监管辰稽工处[2017]4号)。

被告未经原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第12类“电动自行车”且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类别相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重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是在原有捷安特(GIANT)中长程cycling品牌之后,针对大陆内销市场推出的短中程品牌,品牌注重舒适骑乘与时尚品味,它从捷安特的品牌中细化与延展,并遵循当今主要的流行趋势,提供满足城市生活的6大自行车及电动车产品。

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后,积极发展该商标品牌,该商标已经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特别在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类别,享有较高的声誉,产生了一定的市场品牌效应。

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同的商标,故意导致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侵权商品系原告商品,以此攀附原告知名品牌。

被告常宇电动自行车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不构成侵权。

1.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而被告的生产许可证标注的生产范围为助力车,被告实际生产的也是助力车,助力车与电动自行车并非同一种类,不构成侵权。

2.原告对其提交的侵权商品照片进行证据保全,照片来源不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二、即使涉案商品被认定为侵权商品,被告不知道此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取得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8918366号商标由原告捷安特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

自行车、三轮车护衣装置;

自行车把手;

自行车车架;

自行车车筐;

自行车车闸;

自行车打气筒;

自行车挡泥板;

自行车发动机;

自行车铃;

自行车轮圈;

自行车支架;

自行车座。

2017年1月16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津市场监管辰稽工处[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写明如下内容“2016年12月15日,我局接到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中市监公平协字[2016]002号)《案件情况通报函》,函告常宇电动自行车厂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要求函告处理结果。

……2016年12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承认确实销售过上述产品16台,并不能提供‘’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委托加工协议……现查明,2016年7月当事人……以350元/套的价格购进标有‘’的电机、套件、表头16套,总货款5600元,后于2016年8月3日组装成型号133S特价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6台,2016年8月18日、10月2日以销售单价1433元/台的价格销售给山东省枣庄市的陈国营13台,10月16日以销售单价1338元/台的价格销售给山东省枣庄市的霍永军3台,销售总额22643元。

……”上述决定书由原告向北辰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公开后取得,由北辰区市场监管局盖章确认。

原告委托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品公司)调查假冒电动车的委托合同记载,原告委托益品公司查证内容为:“山东省枣庄市场多家店面与仓库”销售假冒电动车相关生产销售信息、进货渠道、销售对象等证据,查证费用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第8918366号注册商标由原告捷安特公司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能够证明津市场监管辰稽工处[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来源,该决定书并加盖了北辰区市场监管局的公章,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该证据,被告使用标有标识的电机、套件、表头组装成电动自行车并销售,上述使用标识的部件位于电动自行车整车中较容易为消费者观察到的位置,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构成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上述电动自行车并非其生产,并提供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写明产品名称:助力车(明细附后),被告没有说明生产许可证后所附的商品明细,且被告取得助力车的生产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生产电动自行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仅生产助力车,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生产的助力车使用电机驱动,以电力作为动力来源。

被告主张助力车属于电动摩托车,在电机额定输出功率、最高时速等参数上高于电动自行车,助力车与电动自行车属于不同种类商品,不属于第89183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助力车与电动自行车属于轻便交通工具,均使用电力作为动力来源,二者的消费者群体、销售渠道均相同,消费者并不能准确区分二者在功率、时速上的不同,因此,即使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所述的助力车不属于同一种类商品,两者亦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在类似商品中较容易为消费者观察到的位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第89183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带有标识的部件系由他人提供,被告使用他人提供的零件组装并销售,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仅针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即使被告主张零部件从他处购进能够成立,被告使用零部件进行组装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电动自行车,属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被告使用标有标识的电机、套件、表头组装成电动自行车并销售,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构成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维权支出一定的费用,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委托合同记载的费用仅因本案发生,也没有证明因本案发生的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不再单独列支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

综合上述两点,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为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助力车上使用第8918366号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犯第8918366号商标的电动自行车、助力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赔偿原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常宇电动自行车厂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白俊勇书 记 员  朴志永书 记 员  安 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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