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水原市灵通区三星路129(梅滩洞)。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该株式会社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岸青,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财富金融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江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在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株式会社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二)华为公司位于广东省,即便可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应指定广东省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华为公司就同一争议已在先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三星株式会社亦进行了应诉答辩,本案由美国的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华为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星中国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二)华为公司位于广东省,即便可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应指定广东省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华为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的性质、被告的住所地以及案情的复杂程度等因素行使其对本案的一审管辖权,并无不当。
三星株式会社所称的其与华为公司就相关争议在域外发生的诉讼,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妨碍一审法院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三星株式会社、三星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