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5民初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9729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579762。
被告:高县月江镇瑞鑫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前进街389号、391号。
经营者:潘刚。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县月江镇瑞鑫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