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迁善,男性,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住余干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2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小波,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迁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迁善及其辩护人余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迁善从龚某处购买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系列白酒销售给彭某1和李某,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假酒的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章迁善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迁善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特提请公诉。
被告人章迁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迁善具有坦白、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章迁善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迁善从做高档假酒的龚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系列白酒用于销售,从中牟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章迁善从龚某处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系列白酒先后三次销售给在江苏做酒业的彭某1(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5万元。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章迁善从龚某处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系列白酒先后三次销售给李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章迁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5年11月份其认识了龚某,之后向龚某购买五粮液、茅台等正规厂家生产的酒进行转卖。
2016年8月份,因买正规的酒赚不到钱,其在龚小的建议下开始向龚某购买高仿酒,即用低价的白酒灌装到高档酒的空瓶子内,再重新包装,假冒正品品牌高档酒。
②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章迁善从龚某处购进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假冒洋河系列等名牌酒后,再卖给其他人。
共购买了10万多元的假酒,获利共有5、6万元。
其中分三次销售给彭某1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假冒洋河系列等假酒共计63,500元,2016年下半年先后分三次卖给李某5箱茅台、五粮液5箱、天之蓝10箱、海之蓝15箱、梦之蓝10箱,共计24,000元。
③收款方式是彭某1的方式是分三次打入章某2(其儿子)尾号为7671的银行账户中;
李某是现金支付。
④发货方式是通知龚某直接物流送达给收货人,电话留章迁善本人电话。
2.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①其给章老板加工的假酒大多数是茅台、五粮液、少量的有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水井坊”。
②其总共使用了两个银行卡和“章老板”发生资金往来,一个是工商银行卡,卡号62×××31,一个是农业银行卡,卡号是62×××12。
章老板的银行卡尾号是8375,户名为章迁善;
还有一个章某2的户名和章某1的户名,尾号分别是4850和0476。
③两页销售记录是我帮“章老板”加工并发给他的假“茅台”、“五粮液”等高端酒的记录。
⑤其发货给“章老板”是通过延森物流公司,收货地址是上海,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是“章老板”。
经龚某辨认,辨认出12号章迁善即是“章老板”。
(2)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①其从“善理”处共购买了三次假酒,共购买了二十六箱“五粮液”,听“善理”说这些假的五粮液是用金六福灌装的。
这些假五粮液进货均价为850元一箱。
从“善理”处购买了十五箱假“茅台”,听“善理”说是用茅台系列的“小王子”酒灌装的,假茅台酒进价是每箱2000元。
从“善理”处购买了二十四箱假“洋河”,听“善理”说是用双沟灌装的,假的“天之蓝”进价400元一箱,其他的500元一箱。
②2016年9月10日,其给“善理”打了32,000元,用来购买十五箱假茅台;
2016年11月8日,其给“善理”打了30,000元,用来购买假酒,但“善理”没有发货;
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3日,其两次共转账31,500元给善理,用来购买2五十箱假五粮液和假洋河酒的。
共支付了章迁善93,500元,其中一次30,000元章迁善没有给付货物。
支付酒款都是打到章某2的农行卡上。
③这些假酒都是通过其自己在太仓市开的一家高档酒店里卖掉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章迁善曾向其借款8万元,在2016年下半年章迁善分三次发了24000元假酒给其折抵欠款。
这些假酒有假茅台、假五粮液、假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共计200来瓶。
收货地址是上海市嘉定区。
假酒被其请客用了。
(4)证人章某1、章某2的证言证实:章迁善用章某1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尾号0476)用于卖假酒收款,章某1不知道。
章某2两张为7671和4850的银行卡是其父亲章迁善一直在使用,使用目的不清楚。
3.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从彭某1处扣押的26瓶洋河酒、64瓶五粮液、10瓶茅台酒、金色IPHONE手机一部。
4.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通过对彭某1的手机进行物证检查,章迁善与彭某1利用手机微信来收货、发货、打款。
从微信内容“叫你们做货的一定要做好点,做的太差了”等信息可以印证他们都是在销售假酒。
5.银行交易明细(1)龚某中国工商银行1901023101205862319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龚某与章某2的银行交易记录。
(2)龚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012的交易记录证实,龚某收到章某2的转款记录。
(3)章某2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778732247671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章某2与龚某的交易记录及与彭某1的交易记录。
2016年9月10日,彭某1转存32,000元给章某2。
2016年11月8日,彭某1汇转账30,000元给章某2。
2016年12月8日,彭某1自汇转账15,500元给章某2.2016年12月23日彭某1给章某2现存16,000元。
6.注册商标证书证实:贵州茅台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3159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证书复印件:五粮液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0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证书复印件:天之蓝、梦之蓝为注册商标,注册号4662736、7830163。
7.鉴定意见(1)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龚某持有的五粮液52度(96瓶)、39度(60瓶)500ml的酒属于假冒五粮液的注册商标产品。
(2)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龚某持有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的酒为假冒茅台酒。
(3)江苏洋河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彭某1持有的26瓶天之蓝白酒为假冒商标注册产品。
(4)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彭某1持有的64瓶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产品。
(5)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彭某1持有的10瓶茅台酒均是假冒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的茅台酒。
8.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上饶市公安局交办的案件线索。
该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章迁善1970年11月2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龚某的立案决定书、彭某1的起诉意见书证实:龚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于2016年10月18日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
彭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
(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从龚某处扣押的假酒及制作假酒的瓶子、包装假冒商标物品的扣押清单证实:龚某用于制作茅台酒、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梦子蓝等假酒的空瓶子和空盒和标签及制作之后的假酒成品。
(5)从龚某处扣押由其XX写的记账本二页复印件证实,龚某销售假酒的记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迁善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章迁善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章迁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迁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