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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刘建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5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刘建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刘建良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5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刘建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刘建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建良: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一经上市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销售,导致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2017年3月14日刘建良在其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中源电讯店”销售手机自拍杆,该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对被诉产品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事实记载在(2017)粤河东江第347号公证书中。

刘建良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撤回了要求刘建良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

刘建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2017年8月1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 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2017)粤河东江第34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


 2. 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实物;


 3. 广东农信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河源市源城区中源电讯店)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1.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包括其他产品一个)费用共计100元;


 2.公证费、律师费、排查侵权事项调查费(均无单据)
 
 
五、其他刘建良为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中源电讯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该店成立日期2016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批发兼零售等,于2017年6月15日注销。

刘建良在河源市开设多家个体工商户。

源德盛公司针对刘建良及其经营的不同个体工商户一共在本院提起多个诉讼,与本案同时开庭的另一案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749号。

源德盛公司确认二案所涉被诉侵权的自拍杆采用的技术方案、产品外包装相同,区别点在于自拍杆手柄颜色;

两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为同一天。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行为认定。

由刘建良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中源电讯店销售了被诉产品,有涉案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广东农信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河源市源城区中源电讯店)为证。

刘建良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在刘建良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中源电讯店存在销售被诉产品行为。

侵权责任。

刘建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河源市源城区东江盈科中源电讯店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刘建良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必要的合理支出,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源德盛公司就刘建良个人经营的不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天销售的二个侵权产品提起二案诉讼,相应的维权成本应在二案中分摊,再考虑二个侵权产品虽然采用的技术方案、产品外包装相同,但因经营场所不同,在不同场所销售时给源德盛公司造成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的程度不同,经综合分析、整体考虑,酌情确定刘建良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另,关于刘建良停止侵权的判项,宜在两案中的一个处理,另一案不再重复,即源德盛公司关于刘建良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本院拟定在(2017)粤73民初2749号案中支持,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刘建良负担812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刘建良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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