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396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注册号520000000068765(1-1)。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佛山市群英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40座首层179、180号商铺,营业执照440682000338546。
法定代表人:李宁。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群英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佛山市群英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佛山市群英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4300元,对多预交部分,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经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