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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希尔登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88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希尔登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希尔登照明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8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希尔登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涂香娥。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希尔登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20786653.2),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

3.被告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曾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23有效,目前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8、13、16,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记载: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记载: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记载: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6记载: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6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范道庚与公证员何流、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成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的一个悬挂有“XED希尔登灯配”字样的店铺,范道庚在该店铺购买了灯具,并取得“范菀芙”名片及编号为NO.0001857的《希尔登光电送货单》各一张,范道庚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产品运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中桂山第6037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书》附件的“范菀芙”的名片正面记载有被告公司名称以及“XED希尔登光电”字样、记载的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生产基地为“中山市”,名片背面记载“专业生产5730、7030、2835灯珠,灯板、驱动,环保玻璃钢、树脂、金镶玉等等系列”;

编号为NO.0001857的《希尔登光电送货单》记载“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工厂地址:中山市”,该送货单的左上角有商标“”;

照片显示店铺内墙上有“XED希尔登光电”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8、13、14、1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学模组用于覆盖组装于光源模组,具有光学部和电源驱动部,光学部设有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有收容空间,设有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这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源驱动部位于光学模组的中部,且光学部件环绕在光学部件的周围,这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16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照明模组也设置有光源区和电源驱动区,光源设置区设有光源,电源驱动区设有电源驱动模组,光学模组也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有若干透明镜单元,透明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电源驱动模组,设有多个磁性安装元件,磁性安装元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也通过卡扣结合,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可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但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可认定被告有制造行为。

另查,涂香娥是第420767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7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系列产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发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希尔登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虽被宣告无效,但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原告有权就侵权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4、1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4、16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4、16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在该店铺内取得的“范菀芙”名片上记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及“XED希尔登光电”字样,且店铺内亦有“XED希尔登光电”字样,由此可证实该店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其次,原告取得的《希尔登光电送货单》及“范菀芙”名片上记载的厂址及生产基地均与被告注册登记地相近似;

最后,《希尔登光电送货单》左上角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涂香娥”的注册商标“”,且在店铺内外及送货单上均有与被告名称相同的“希尔登”字样。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与被告实为同一主体,故可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制造,被告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生产灯具产品,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希尔登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希尔登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希尔登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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