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417号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付民,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日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15幢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靖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日狼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