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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广州市骏兴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终118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广州市骏兴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广州市骏兴车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华邮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黄敬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潜,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骏兴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继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邮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黄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潜,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骏兴车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邮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却仅交纳100元,未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向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送达补交受理费通知。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众力通通讯器材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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