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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杨晋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986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杨晋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杨晋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9868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晋轩,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杨晋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晋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晋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格风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目前,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被告杨晋轩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歌莉娅专柜代购店”,并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被告杨晋轩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歌莉娅专柜代购店”,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品牌的服饰商品。

为此,原告特委托了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对被告杨晋轩经营淘宝网店进行页面截图,并公证购买取得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侵权的服饰商品,公证收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另外,针对同类假冒“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被告淘宝公司提起了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被告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晋轩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杨晋轩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声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杨晋轩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杨晋轩“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品牌的服饰商品”,没有事实依据。

1.被告杨晋轩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开设的“歌莉娅专柜代购店”,顾名思义所谓“代购店”是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将其需要的商品代其购买,与销售店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告杨晋轩只是在商家与委托人交易之间搭桥,取得一定的劳务费(或介绍费)作为利润。

2.被告杨晋轩在代购中只是相信商家对产品的正面宣传,没有权利也无法有对委托人代购的商品接触,更没有对商品的真伪鉴定能力,对代购的商品质量真伪不知道的。

3.被告杨晋轩在2017年7月25日接受孙颖琦的委托代购二件连衣裙,商家是纤依百秀qybx(真实姓名许端凌),货物是纤依百秀qybx在淘宝网平台直接发货给孙颖琦,孙颖琦将货款汇入淘宝网账户,被告杨晋轩从他们二者成交776元商品后得到应得的劳务费256元。

4.被告杨晋轩是个六十多岁的老人,学会电脑时间不长,2017年2月26日才上网学做淘宝网购生意,2017年8月26日原告投诉店铺全部下架,2017年9月16日被告淘宝公司将代购店释放,被告杨晋轩从学做网购到店铺下架才短短几个月,有何能力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品牌的服饰商品?

事实上被告杨晋轩真正代购成交的只是孙颖琦委托的一宗,其他的委托只是在网上商谈,没有真正成交。

二、原告以孙颖琦购买的二件连衣裙为证据起诉二被告,该证据是非法取得。

孙颖琦委托被告杨晋轩在纤依百秀qybx代购买的二件连衣裙未有经过第三方鉴定,纤依百秀qybx不认可是伪品,所以被告杨晋轩也没有理由认为购买的二件连衣裙是伪品。

不论该货是否真伪,但从原告的取证行为和目的,证明原告的取证手段是非法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律师费发票可知,该证据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孙颖琦在纤依百秀qybx订货、付款为2017年7月25日,成交日期为2017年8月4日,从上述时间可见,原告与律师早已挖好陷阱,然后指使孙颖琦诱骗被告杨晋轩为其代购纤依百秀qybx的产品,原告与律师这一损招,比“钓鱼执法”更加恶劣,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晋轩、淘宝公司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众从网上可以清楚看到:客人下的订单、购买记录二份凭证的内容,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纤依百秀qybx,真实姓名许端凌等等交易信息。

从以上购买凭证上证明:1.被告杨晋轩代购的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代购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3.孙颖琦购买的产品是由纤依百秀qybx提供,如果纤依百秀qybx销售给孙颖琦的连衣裙是伪品,那么原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被告杨晋轩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代购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负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杨晋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1、2点诉求在起诉前事实早已不存在,第3、4、5点诉求系胡编乱制,请求赔偿的事实错误,请求赔偿的主体错误、请求赔偿的数额错误,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便被告杨晋轩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缺乏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印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考虑到格风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将结合案件难以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对本案律师费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杨晋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客人下单和购买记录的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颖琦与纤依百秀qybx发生买卖交易,纤依百秀qybx是涉案商品提供者,被告杨晋轩不知道商品真伪和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该材料系打印件,被告杨晋轩未到庭出示核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且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卖家“纤依百秀qybx”提供,对该材料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内衣、裙子等,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6月28日,经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歌莉娅(格风公司)品牌价值66.51亿元,入选第九届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6年,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4年4月,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中载明:认定格风公司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4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琦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孙颖琦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掌柜名为“yqning88”的淘宝店铺“歌莉娅专柜代购店”内购买商品二件,其中一件商品名称为“代购歌莉娅女装2017夏季新品一字肩收腰连衣裙175J4A010”,价格318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1;

另一商品名称为“代购歌莉娅正品代购女装2017夏季新品露肩不规则蕾丝连衣裙175C4A080”,价格458元,累计评论24,交易成功25。

孙颖琦下单购买上述两件商品共支付价款776元,形成订单编号33475640649645507。

该店铺内有多款其他商品名称中亦含有“歌莉娅”字样。

2017年7月27日,物流公司将印有中通快递单号为763016438733的包裹送至公证处由孙颖琦进行签收,公证处现场人员将包裹存放于公证处证物室内。

2017年7月28日,物流公司将印有圆通速递单号为885851496621052267的包裹送至公证处由孙颖琦进行签收,公证处现场人员将包裹存放于公证处证物室内。

2017年8月4日,公证处现场人员监督孙颖琦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将包裹封存。

同日,孙颖琦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33475640649645507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yqning88,真实姓名:杨晋轩,包裹1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5851496621052267,包裹2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63016438733。

针对以上过程,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白云第18925号、18926号、18927号公证书。

格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50元。

当庭对18926号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中通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为763016438733,该快递袋内有绿色连衣裙一条、好评返现单一张,其中连衣裙所附吊牌及水洗标上均标注有“歌莉娅”标识,显示货号:175C4A080。

另有一个粘贴有圆通速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为885851496621052267,该快递袋内有红色连衣裙一条,连衣裙所附吊牌及水洗标上均标注有“歌莉娅”标识,显示货号:175J4A010。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yqning88”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杨晋轩注册经营。

庭审中,格风公司确认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且通过淘宝公司获取了涉案卖家身份信息,并确认涉案店铺已经关闭。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格风公司主张杨晋轩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二件连衣裙在吊牌及水洗标上使用的“歌莉娅”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该些标识与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格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晋轩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格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其中一件价格318元,交易成功1,另一件价格458元,交易成功25;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格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50元、购物费77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涉案店铺已经关闭,且格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杨晋轩就涉案侵权商品留有库存并仍在销售,故格风公司诉请杨晋轩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格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为杨晋轩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格风公司亦确认其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且通过淘宝公司获知涉案卖家身份信息,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且能提供卖家身份信息,不构成帮助侵权。

格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晋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43元,由被告杨晋轩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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