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1377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佑兴,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张佑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佑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张佑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375770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
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原告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原告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2006年原告享有的第1509113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张佑兴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注册一家名为“Sports购物吧”的网络店铺,并通过此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这些运动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使被告张佑兴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张佑兴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被告张佑兴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张佑兴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因所涉商标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防水服、服装、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16年8月25日,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冯正慧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帐户“zhenghuui_feng”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网站上卖家为“好运来临购物吧”开设的名为“Sports购物吧”网店内购买运动鞋一双,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商品名称“2016新款品牌女鞋运动鞋夏季轻便透气休闲鞋网面学生跑步鞋旅游鞋”,店铺首页“宝贝排行榜”下“销售量”显示该商品已售出62件,页面显示淘宝价79元,交易成功34件,累计评论67个,颜色分类12个。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其中两个颜色分类为侵权产品。
购买后实付款79元,形成订单号:2211303314637467。
2016年8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正慧在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大楼下取得快递包裹一份,该快递包裹上粘贴了单号为“761345536701”的中通快递单一张,之后返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冯正慧对上述快递拆封、拍照,由公证人员和某慧予以封存并交由冯正慧保管。
2016年9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761345536701)一份、鞋盒一个,盒内有运动鞋一双、产品说明书一份、赠品袜子一双。
其中鞋盒盒面、产品说明书、运动鞋的外侧、鞋舌、鞋跟和鞋垫处均标有“361°”标识。
原告明确主张运动鞋为侵权产品。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帐户“zhenghuui_feng”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单号“761345536701”。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好运来临购物吧”的淘宝店铺由张佑兴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
再认定,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张佑兴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在鞋盒、产品说明书、运动鞋上多处使用“361°”标识,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佑兴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六一度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提供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因张佑兴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涉案商品已下架,三六一度公司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三六一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张佑兴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三六一度公司因被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张佑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三六一度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79元,已售出62件,交易成功34件,累计评论67个,颜色分类12个,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其中二个颜色分类;
2.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支出购物费79元、律师费300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张佑兴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