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2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格福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神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家增,总经理。
上诉人格福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格福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天福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加增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月17日,上诉人格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被上诉人天福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何承介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加增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福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降低赔偿额。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网站页面使用“天福号(中国)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是正常使用合作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上诉人在自设网站标签栏中标注“天福号熟食、天福号猪肉、天福号酱肘子”,仅是出于检索方便的需要,是对商品合作授权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上诉人网站上实际销售的商品并不存在商标侵权情形的情况下,在标签上使用上述关键字的行为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极低,且上诉人在得知该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后,已经及时对该行为进行修正。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天福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数额过高。
即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侵权持续时间不到一年,经营规模不大,相关产品的销售量很少,企业获利微乎其微,侵权情形不严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天福号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天福号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天福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在企业网站、产品包装突出使用“天福号”字样,主观恶意明显。
故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加增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天福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天福号”标识;
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公证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福号公司成立于1980月10日,1999年9月1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606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松、牛肉、火腿、风肠、生熟肉食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9日。
天福号公司经过多年经营,使该品牌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7-2010)”;
2008年,“天福号酱肘子制作技艺”被国务院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1年,“天福号”生熟肉被认定2010年度(2010-2013)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天福号”生熟肉食被认定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天福号酱肘子、天福号炉肉、天福号酱猪肝”产品,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格福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等;
加增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熟肉制品、委托加工食品”等;
案外人天福号(香港)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15年11月26日更名为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0日,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格福特公司(乙方)、杲金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提供办公场所出资、拓展市场、后期如需追加资金,由各发起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乙方以格福特名下的‘八瑞祥’品牌、经营管理、渠道销售、财务管理的方式参与项目合作;
丙方以现金出资5万元、经营管理、渠道销售、生产管理的方式参与项目合作。
”2016年8月29日,天福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当当网和京东网分别购买了“八瑞祥-天福御礼”熟食礼盒及“八瑞祥老北京酱肉熟食礼盒”。
该两份熟食礼盒的外包装正面使用有“八瑞祥”商标和“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显示“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公司授权”、“监制商:格福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打开礼盒包装,盒内为独立包装的各种熟食,独立包装袋的正面使用有“八瑞祥”商标,底部显示“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监制商、制造商等信息。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查询、购买、接收、拆封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14日,天福号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浏览域名为www.baruixiang.cn和www.tianfuhao.cc的网站,通过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格福特公司,分别点击进入后,二网站各页面展示的内容完全一致,在页面标签栏中显示“天福号熟食、天福号猪肉、天福号酱肘子、北京天福……”,在首页的上方显示有“天福号(中国)集团公司”字样且在上述表述中,突出显示“天福号”三个字。
点击导航栏中的“产品展示”后,在页面左侧点击“精典礼盒”,页面展示的是“天福御礼礼盒”、“天福佳礼礼盒”等各类礼盒名称。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站查询、浏览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29日,天福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赶集网上输入“八瑞祥”,点击搜索后得到标题为“烤鸭批发天福号烤鸭批发正品”的检索结果,但该公证书显示并未对此搜索结果进行点击浏览。
另外,在58同城网上输入“八瑞祥”,点击搜索后,得到标题为“八瑞祥:北京烤鸭批发天福号烤鸭”及“杲金永:正品天福号熟食礼盒八瑞祥酱肉”的检索结果,点击“八瑞祥:北京烤鸭批发天福号烤鸭”检索结果,在页面上方显示“北京烤鸭批发天福号烤鸭”,在右侧显示“北京大三环食品公司”,点击“进入店铺”后,在页面显示标题为“天福号熟食天福号集团酱肉礼盒北京天福……”的信息,点击该信息,进入标题为“天福号熟食天福号集团酱肉礼盒北京天福号集团”的页面,在页面右侧显示“北京大三环食品公司”。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站浏览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天福号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书、公证书、项目合作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福号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036号商标已经我国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且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故天福号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盒外包装及单独包装袋标注了“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外包装侧面和单独包装袋背面标注了“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公司授权”,上述标注并未将“天福号”字样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亦不是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仅系格福特公司对商品合作授权企业名称的正常标注,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因天福号公司已明确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且其亦未向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天福号公司据此主张格福特公司及加增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格福特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使用“天福号(中国)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时,以较大号字体突出显示“天福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格福特公司在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与天福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两者属于类似商品,该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格福特公司提出的“天福号(中国)集团公司”系对产品合作授权方企业名称正常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格福特公司在自设网站的标签栏中标注“天福号熟食、天福号猪肉、天福号酱肘子”,上述使用“天福号”三字的方式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格福特公司使用的“天福号”标识与天福号公司的涉案商标相比,两者仅为文字简繁及排列顺序的差异,在读音呼叫及含义上完全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格福特公司上述使用“天福号”标识的行为并未经过天福号公司的许可,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天福号公司主张格福特公司加增公司在涉案商品的礼盒及官网宣传上使用“天福御礼、天福佳礼、天福珍品”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一节,本院认为天福号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为而非“天福”,且天福二字由来已久并非天福号公司的臆造词,故不具有显著性;
此外,在“天福御礼、天福佳礼、天福珍品”中使用的“天福”二字并未指向商品的提供者或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结合格福特公司、加增公司在礼盒包装上标注了“八瑞祥”商标的事实,天福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福号公司主张格福特公司、加增公司在58同城网和赶集网上使用“天福号”字样宣传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节,经在58同城网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显示,该涉案商品是在名为北京大三环食品公司开设的店铺内销售,在网站页面中使用“天福号”字样系为了销售商品而进行的宣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使用“天福号”字样的主体系格福特公司或加增公司,故天福号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天福号公司主张格福特公司、加增公司在赶集网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但其在公证书中并未对当庭指控的“天福号烤鸭批发”搜索结果进行点击浏览,仅从标题上无法看出该行为与二被告的关系,故仅凭该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格福特公司、加增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天福号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增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加增公司系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其受格福特公司委托对涉案商品进行加工。
因格福特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标注“天福号(中国)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天福御礼”行为并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故加增公司制造、加工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至于格福特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天福号”字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增公司知晓或参与上述行为,故天福号公司主张加增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格福特公司上述使用“天福号”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于天福号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天福号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格福特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格福特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格福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天福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福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格福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格福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三、格福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福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四、驳回天福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格福特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使用“天福号(中国)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是否侵害天福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格福特公司在其自设网站上使用“天福号(中国)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时,以较大字号突出显示“天福号”,与天福号公司的商标标识相近似;
格福特公司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为酱肉等熟食制品,与天福号公司的第36063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格福特公司将与天福号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天福号”在网站上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属于侵害天福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格福特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格福特公司关于其是正常使用合作企业名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格福特公司在其网站标签栏中标注“天福号熟食、天福号猪肉、天福号酱肘子”是否侵害天福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格福特公司在自设网站标签栏中标注“天福号熟食、天福号猪肉、天福号酱肘子”,即便如格福特公司所称,“天福号”为合作授权企业的字号,但该使用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格福特公司在自设网站标签栏中使用的“天福号”与天福号公司的商标相比,仅为文字简繁及排列顺序的差异,二者读音、呼叫及含义完全一致,将其使用在与天福号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熟食、猪肉、酱肘子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而格福特公司使用“天福号”标识的行为并未经过天福号公司许可,已构成侵权。
格福特公司称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恶意,但其作为同处于北京市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天福号公司的商标的知名度,在经营过程中具有合理避让的义务,现格福特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难谓没有恶意。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格福特公司赔偿天福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是否合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在天福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和格福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格福特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格福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格福特公司赔偿天福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格福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格福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