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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3刑初1436号
案件名称董金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金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金川,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翠玲,是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川及其辩护人卢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董金川在淘宝网开设“鸟嘉男装”等3个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PEACEBIRD”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6年11月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南村镇板桥村村心坊九屎巷B号2楼抓获被告人董金川,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PEACEBIRD”商标的服饰33件及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另在本区南村镇北约大街南市头村公园延陵大街端所巷9号查获被告人董金川用于销售的假冒“PEACEBIRD”商标的服饰1751件。

至被抓获,被告人董金川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共价值人民币344330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金川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金川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金川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金川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是初犯;

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4、家庭比较困难。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非法获利10万,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董金川在淘宝网开设“鸟嘉男装”等3个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PEACEBIRD”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6年11月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南村镇板桥村村心坊九屎巷B号2楼抓获被告人董金川,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PEACEBIRD”商标的服饰33件及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另在本区南村镇北约大街南市头村公园延陵大街端所巷9号查获被告人董金川用于销售的假冒“PEACEBIRD”商标的服饰1751件,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共价值人民币344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田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董某、肖某、吴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出租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利100000余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确系无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川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金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金川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董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金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2台、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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